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302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某甲,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涟水县某乙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涟水县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488.41元及利息(以44548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区域内某某街道提档升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79.131511万元,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工程最终价款为176.940899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2.392058万元,余款至今44.548841万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发承包经过无异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审计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工程审计价为1769408.99元,尚欠445488.41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利息,那么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1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方渡街道提档升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791315.11元;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合同价的70%,审计后于2021年12月31日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2021年2月1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涟水县某某局委托江苏某某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1769408.99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23920.58元(付款明细: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6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8月5日付款853920.58元,2024年3月14日付款20000元,2024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尚欠445488.41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引发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审计结束,双方对被告欠付工程款445488.41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给付工程合同价的70%(1791315.11×70%=1253920.58),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前付款金额已达到约定金额,后续付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应发生于工程审计后,现审计报告系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一次性无息付清)已经无法实现,本院酌定变更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应承担逾期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即以51548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以49548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以44548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88.41元及利息(以51548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以49548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以44548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被告涟水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某南京城北支行,收款账户: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XXX,被告涟水县某甲上诉费账号:XXX)。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