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11民初521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