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紫瑞建设有限公司

1227某某与某某、江苏紫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11民初1227号 原告:***,女,1985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紫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中豪国际花园8幢3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紫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袁某共同出资购买紫瑞公司,并由***负责经营。因***在经营期间一直没有向原告及袁某分配经营收入,2019年原告向***要求退股,***将原告股份对外进行出售,最终核算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0元。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款项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整,2019年9月10日归还20000元整。同时紫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于原告要求我返还40000元无异议。 被告紫瑞公司辩称,1.***加盖紫瑞公司印章是私自加盖的,没有通过公司其他任何人,同时按照紫瑞公司与***合作协议约定,加盖印章的时间***已经无权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按照紫瑞公司与***的约定,***一直陈述原告的股份没有出资,其出资的份额也是***向原告支付的。所以紫瑞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之间是恶意诉讼。3.原告要求紫瑞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而***加盖的印章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属于私自加盖,依照法律规定,紫瑞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袁某共同出资购买紫瑞公司,并由***负责经营。2019年原告向***要求退股,并委托***将原告股份对外进行出售,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0元。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向原告借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定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贰万元整,2019年9月10日归还贰万元整,该借款无息退还。借款人:***担保人:紫瑞公司”,紫瑞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未支付该40000元,因而成讼。 另查明,***在借条上加盖紫瑞公司公章,未经紫瑞公司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让其在紫瑞公司的股份,合法有效,被告***转让原告***的股份后,应将取得的财产支付给原告***,其在支付20000元后,下余40000元立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但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紫瑞公司为***担保未经紫瑞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无效,紫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紫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4300元,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紫瑞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紫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