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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97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07468226X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豪国际花园8幢3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6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14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8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1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承建宿豫区陆桥小区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苗木清单为被告栽植苗木。协议暂定价格195000元。协议约定苗木进场栽植完成一半付款20%;栽植完成付款至60%;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85%;余款满两年补植完毕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栽植义务,现也己经满两年的补植期限。但被告没有支付一次款项,也不和原告结算总价款。直到2021年4月11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负责人**进行结算。但结算后被告仍然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款主体是**、**巧,二人是夫妻关系,目前已经离婚,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在施工及付款过程中,知道**是实际的发包人,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在公司结算时知道欠款是**欠款,不是公司欠款,否则应该有公司会计结算并加盖印章。2.16.5万元不认可,工程结算应与公司的财务会计,不应当由**结算,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同**在公司结算时,欠付的工程款是13.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21年4月12日欠款16.5万元,草坪砖3万元,该工程没有该项目,被告怀疑原告与**串通。3.形式上公司可以本案被告,原告合同相对人是**及**巧,涉案工程款,**私刻印章,出具委托书,已将工程款转到**巧名下。4.法院需要查明客观事实,不是形式事实,要追加**及**巧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宿豫区陆桥小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主大门沥青铺设、生态停车位等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宿豫区陆桥小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及清单约定内容、绿化栽植、景观、**(业主方变更增减工程量);暂定总价为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最终价以现场实际产生的种植绿化苗木为准,附设计变更、清单,增加部分另行结算,审定工程款为乙方所得;付款方式苗木进场栽植完成一半付暂定价款的20%;栽植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价款的60%;余款竣工验收满一年且确保苗木成活付至审定价款的85%,余款满两年补植**完毕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5000元。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盖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审计。2017年10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 2021年4月11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施工的陆桥小区三期改造工程施工的绿化经政府审定价¥106186.06元,景观审定价¥29316.85元,双方协商而定,按照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结算施工费用,该项目结算完成,前期已支付费用伍万元。**2021.4.11***2021.4.11”。2021年4月11日(4月12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施工的陆桥小区三期改造工程施工的绿化经政府审定价¥106186.06元,景观审定价¥29316.85元,另外铺设路牙石、草坪砖工人费用¥30000元,双方协商而定,按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结算。前期所有收据手续作废无效。**2021.4.11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为零工费用,以转账记录为准,与本次结算无关。**2021.4.12”。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追加**、**巧为被告?2.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即欠款主体是谁?4.如果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合同双方的身份明确,**并不是合同主体及当事人;被告追加**巧的理由系**巧领取了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款领取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巧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并未要求**、****担责任,故被告**公司要求追加**、**巧为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按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双方的身份明确即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张“***的工程款经**确认后,**公司再商讨付款事宜”;**2017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第一次与原告结算时在被告公司结算,结算后被告留存了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且**仍然是被告的股东,**作为被告股东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结算形成的对账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系本案的欠款主体。2018年12月18日,**代表**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其实质系被告**与***就**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达成的合意,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公司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新股东无关”,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代表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其内部协议,不应作为**公司对外免责的事由,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作为被告股东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结算形成的对账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2021年4月11日的结算单(金额135000元)已经销毁,原件已不存在,且该结算单金额为135000元,该结算单上不包含草坪砖(生态停车位)与庭审查明存在30000元路牙石、草坪砖人工费不符,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2021年4月11日(4月12日)的结算单(金额165000元),原告**135000元结算单形成后大约40分钟左右,在被告公司门口,发现结算错误,形成新的165000元的结算单,到公司找被告实际控股人***调换时,***不予调换;*****135000元结算单形成后40分钟左右,***确实上去找过,不是调换结算单,而是要求给付工程款、抽条子,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50000元还是30000元,因135000元的结算单已销毁,新的165000元结算单写明以转账记录为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30000元,且165000元结算单写明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为零工费用,与本次结算无关。证人**、**2致**小区西大门整体的***做的,该工程不属于绿化也不属于景观,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165000元结算单上的内容“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为零工费用,与本次结算无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