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12006号
原告:某电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林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湾市。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某工程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林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林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某工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宋某、被告林某、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718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息计算方式以718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的利息为30585.0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748685.07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日,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1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出借人:某电气公司,借款人:宋某,担保人:林某、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壹万捌仟壹佰元,借款日期:2022年11月1日,指定收款人: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借款期限:5个月(最迟还款日2023年3月31号)”。双方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出借人有权追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某、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某工程公司分公司银行账号:)转账718100元,并备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未还款。其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8100元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宋某辩称,第一点,本案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是工程垫资。第二点,被告一并非收到718100元的借款,718100元是原告代被告三支付工程所需的货款,以借支的形式确定了被告三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也就是完成相应的工程后,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第三点,被告三工程实施完成以后,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718100元已经进行了抵扣,那么原告与被告三之间互为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抵销,权利义务关系已完全了结。被告一不再欠原告718100元,相反原告尚欠被告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林某、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分公司辩称,首先该笔款债权到期日为2023年3月31日,那么到2023年9月1日为债权到期日,2024年3月1日以后,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所有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对三位担保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202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宋某;出借人:某电气公司;担保人:林某;担保人:某工程公司(法人:宋某);担保人:某工程公司分公司(法人:林某)。本人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22年11月1日向某电气公司借款人民币:718100.00元,用于购买ZA-YJV223*400电缆。该笔借款我指定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银行账号:。本人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5个月。最迟还款日为2023年3月31日。如到期无法偿还,出借人有权追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本人林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工程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工程公司分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条于借款人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借条载明的被告三账户银行转账718100元,用途载明为“货款11-2085”。因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三就****变配电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一、被告二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一抗辩案涉款项为工程垫资而非借款,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对民间借贷意思表示表达清楚,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亦不同意案涉借款在工程合同中扣减,关于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故对被告一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一返还7181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一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抗辩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3年4月1日起6个月,该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在与被告二的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电气公司返还借款7181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4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被告宋某、被告林某负担。被告宋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被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