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12113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林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林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林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从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450元(后附利息损失计算详单);二、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645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出借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2023年6月28日,指定收款人:林某(开户行:某兴业银行昆明东聚支行、账号:),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起,先息后本”。202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林某银行账号:)转账25000元,并备注“借款”。后上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从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款人确为被告一本人,林某是被告一指定接收款项的人,非借款人。而且被告一未告诉林某该笔款项进入林某的账户是借款,只告知原告转一笔账请林某代收。***是被告一手下的一个工人,在借据上没有按手印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知晓,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达成借款合意的是被告一本人。而且原告与***不认识,也从来没有与被告二进行过有关合同的磋商,以及借款的交付,被告二本人应该是不清楚的。被告一与被告三是工作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三曾是夫妻,开庭前离婚了,具体离婚时间不清楚。
被告林某辩称,一、林某不是借款人,那么也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林某2023年6月30日收到该笔款时,被告一的公司正在实施某有限公司分包的电力工程。林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收款有多笔,这一笔也不知道是***向原告的借款。三、林某与被告一之间也只是工作上的关系,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要查每一笔所收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此笔款也是***本人在使用,林某本人不知用途,也就是非用于家庭或者是日常生活开支,林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被告二于202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25000;指定收款信息户名林某,开户行某兴业银行昆明东聚支行,账号;利率自借款到账之日起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先息后本,年利率6%。备注:本次借款为借款人个人需要借款,为个人借款”。该借条借款处有被告一签名及捺印和被告二签名。2023年6月30日原告向借条载明的被告三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用途载明为“借款”。因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一、被告三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被告二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二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一、被告二返还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在与被告三的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三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某对上诉第一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林某负担。被告***、被告***、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被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