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92民初10805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某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某某电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送货清单上没有加盖甘肃某某公司公章,也没有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确认人员的签字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某电气公司是否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某公司供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缺乏充分审查,对于甘肃某某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全部的交货行为的观点未能认真审查,而是简单地认定了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钱某等人,甘肃某某公司并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履行合同,案涉的货物结算甘肃某某公司均不清楚。某某电气公司提交了送货清单没有加盖甘肃某某公司公章,也没用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员“***”进行签字确认,而是由案外人“***”进行签收。因此,甘肃某某公司并不认可送货清单上的送货内容。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甘肃某某公司才知晓本案。某某电气公司主张“***”指定由“***”签收货物。因甘肃某某公司不知晓具体情况,且对于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相对方是否是“***”“钱某”均无法查明,故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钱某”参与审理。但甘肃某某公司一审法院追加“***”“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案件的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准予。一审法院在本案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没有充分审查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就认定某某电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应约定货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甘肃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甘肃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首先,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费用承担。其次,甘肃某某公司作为国企,并不会存在执行上面的障碍,某某电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相应的保全费、保险费均不是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所以,该费用不应当由甘肃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是否足额提供了货物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电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支付下欠某某电气公司货款本金754353元;2、判令甘肃某某公司以154560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6月17日,已产生339104.8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甘肃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7日,某某电气公司(乙方)与甘肃某某公司(甲方)就甲方武汉某某医院建设项目配电箱材料(小型设备)采购事宜签订《武汉某某医院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一标段)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约定:合同金额为271248元,此价格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前;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项目指定人员签收确认,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签收人:***);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54249.6元),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75%(即人民币203436元),质保金5%两年内付清;2、甲方货款采用银行汇款形式支付;3、乙方领取货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25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1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0.2‰作为履约赔偿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如延期30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总合同0.2‰支付违约款。
2021年4月24日,某某电气公司(乙方)与甘肃某某公司(甲方)就甲方武汉某某医院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配电箱采购事宜签订《武汉某某医院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一标段)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274353元(含税价),税率13%,不含税金额为1127746.02元,税额为146606.98元,其中包含材料费、运输费;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前;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项目指定人员签收确认,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签收人:***);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254870.6元),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75%(即人民币955764.75元),质保金5%两年内付清;2、甲方货款采用电汇或承兑形式支付;3、乙方领取货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45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1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0.2‰作为履约赔偿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如延期30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总合同0.2‰支付违约款。
经查,2021年4月25日,甘肃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气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71248元,摘要为材料款;2021年6月2日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2023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庭后,某某电气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甘肃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的271248元系对应《采购合同1》全部货款;此后两笔支付款项系对应《采购合同2》货款。
诉讼中,某某电气公司主张其已按《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已向甘肃某某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1545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并提交了附有案外人***签字确认的数份《送货清单》、与甘肃某某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经核对,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案涉《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约定的标的货物型号、数量均一致;《送货清单》下方均有案外人***签名确认,最后一份《送货清单》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6月7日;根据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案外人***系案外人***指定的收货人。甘肃某某公司对《送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公司人员签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中,某某电气公司称双方并未对账,但甘肃某某公司一直认可余款;合同约定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即2021年6月17日付款。甘肃某某公司则称案涉项目已完工,但项目为国有,目前没有最终验收;甘肃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案涉采购合同的洽谈、签订,但承认合同所盖公章系甘肃某某公司的。
另查明,某某电气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气公司依约向甘肃某某公司提供标的货物,甘肃某某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20%,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75%,质保金5%两年内付清。现某某电气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向甘肃某某公司开具了合同中金额1545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并提交了附有案外人***签字确认的数份《送货清单》、与甘肃某某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对,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及型号与案涉《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约定的标的货物型号、数量均一致。甘肃某某公司虽辩称上述《送货清单》并非其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但根据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该《送货清单》中签名确认人员***系案外人***指定的收货人,而甘肃某某公司又称案外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案外人***签名确认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一审予以采信。某某电气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面供货义务,甘肃某某公司应在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因最后一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21年6月7日,故甘肃某某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16日(含)前支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应在2年内即2023年6月7日前付清。根据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及《情况说明》,某某电气公司自认甘肃某某公司已支付案涉《采购合同1》全部合同价款,《采购合同2》约定价款为1274353元,甘肃某某公司仅支付520000元,尚欠付754353元应予支付。故某某电气公司要求甘肃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543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甘肃某某公司虽辩称其未实际参与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案涉项目并非其承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自认合同所盖公章系甘肃某某公司的,一审对甘肃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甘肃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采购合同2》约定,甘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合同0.2‰支付违约款。故某某电气公司要求甘肃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以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甘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对某某电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综合案涉《采购合同2》的实际履行情况、甘肃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可能对某某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法酌情调整计算基数,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某某电气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一审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至质保金应付之日,即2023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02055.7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754353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某某电气公司主张甘肃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353元;二、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02055.74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23年6月8日起,以7543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四、驳回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设备)结算单,拟证明某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指定人员***已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某某电气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全部供货,供货金额、数量已经甘肃某某公司确认。甘肃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结算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项目章处是***,***并非甘肃某某公司的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或指定的结算职责人员,同时该结算单下还有某乙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公司章,此块缺失,某甲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如何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及型号与案涉《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约定的标的货物型号、数量均一致。甘肃某某公司虽称上述《送货清单》并非其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但根据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该《送货清单》中签名确认人员***系案外人***指定的收货人,而甘肃某某公司又称案外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二审甘肃某某公司陈述来看,其对于案涉采购合同加盖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为其与***等人存在挂靠关系,且甘肃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挂靠事宜向某某电气公司披露过。再结合一审提交的某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方工作人员***及***的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甘肃某某公司与某某电气公司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经审查,某某电气公司为本案依法申请了保全,法院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某某电气公司也支付了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属于某某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对此费用作出的承担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