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某某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福建某某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概述质证意见,将与双方履约无关的某甲公司与业主方接洽开会等列入案件事实,未全面、客观核实***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提供了招标信息、指导投标流程、代向业主方协商品牌表、审阅某甲公司材料、牵头组织双方会议、指导报价、为某甲公司争取再报价机会、协调关键事宜、提醒注意事项等多项重要服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仅提供告知部分招投标信息和注意事项”服务。一审判决以***未有证据证明履行督促付款为由,变更调低应付报酬金额,既无视合同履约顺序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新增录音证据显示,业主方明确表示工程尾款金额仅余约16万元,一审判决无视回款实际情况,以无催款证据证明为由,悍然扣减***应得报酬上百万元。2、一审判决无中生有认为***应“举证证明向业主方做出了哪些居间行为及原告花费的居间成本”,提出莫须有的要求举证所谓“居间成本”,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理由不成立。3、合作报酬为双方约定,一审判决擅自变更调低双方约定的合作报酬至1%,违背民法自愿原则、诚信原则。4、一审判决以主观认为“利益失衡的可能”作为判决理由不成立,违背公正、中立的法官职业道德。5、一审判决篡改第一项诉讼请求,忽略***逾期罚息请求,侵犯了***的权利。6、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公正审理。一审庭审中,法官收阅某甲公司代理律师递交的其所谓的机密纸张,且未公开其内容,该行为违反“三个规定”,***合理怀疑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行为;法庭以案子多时间紧为由,干涉***发言,未充分保障***陈述权;以上问题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此外,判决书中存在多处文书用词混淆“原告”和“被告”的错误,应予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报酬,事实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所判决的报酬金额颇高,显失公平。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沟通了解的情况来看,某乙公司表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都是与某甲公司直接对接,没有与***有过任何接触,显然***在案涉招标项目的签订以及后续履行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实质上的影响。
胡某辩称,同某甲公司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未答辩。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支付合作报酬1511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协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仅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告知了招标项目信息,并未提供实质性居间服务;协议实质上是以居间服务之名,行不当利益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应属无效合同,某甲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合作报酬。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合作报酬的认定和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合作协议有效,但***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报酬为中标合同总金额的6%,该报酬标准过高且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对其缺席判决的理由进行充分阐述。
***辩称,《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合作报酬;《合作协议》受民法调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调整;其与某乙公司人员是否直接认识与当事人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
胡某辩称,同意某甲公司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合作报酬1156600元(按工程总签约价2011万元之6%计,扣除已付50000元)及以1206600元为基数截至该款项本息清偿之日之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甲方)为承接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的东湖.海西高新技术企业港软件开发基地(数字福建VR“双创”产业孵化基地)二一七期永久性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全套投标文件、向乙方发放合作报酬、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乙方响应认同甲方文化、维护公司形象,乙方有权依照本协议规定向甲方收取合作报酬,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业主方进行资信调查,有义务向甲方反馈业主方的意见与问题,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投标。合作方式为信息服务、项目合作。乙方通过自身资源优势独立完成签订配电工程总包合同的前期工作,并交由甲方与业主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由甲方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负责合同执行,甲方支付乙方合作报酬初步定为中标合同总金额的6%,若最终中标价格过低,双方可协商合作报酬;合作报酬的支付时间为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预计应得报酬总额的50%,某乙公司第一次支付甲方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预计应得报酬总额的50%;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督促某乙公司支付配电工程合同的全款至甲方。该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招标文件》《申请函》《说明函》等投标文件,并通过与某乙公司召开会议、安排参观等方式参与投标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2019年8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0110000元。
此后***多次要求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支付合作报酬,胡某以中标费用较低、某乙公司没有支付施工款为由未予支付。2023年3月25日,胡某向***转账50000元,***开具收条证明胡某支付的该50000元为与***合作的案涉项目合作报酬。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胡某2019年至2024年之间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为某甲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提供了发送施工图纸、文件,为***获得邀约机会、告知投标流程等居间服务。***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向胡某催要合作报酬时,胡某要求***帮助某甲公司收回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合同款,***回复回款不是***负责内容但***在帮某甲公司催促。
***另在庭审中提交了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某甲公司转账4000000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2019年12月2日为某乙公司第一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某甲公司以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为由进行了抗辩。对此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某甲公司为***承接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提供资信调查、反馈某乙公司的意见与问题等居间服务。***提交的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内容,且居间服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在***已提供了居间服务,且某甲公司已经与某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合作报酬。
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合作报酬具体金额。首先,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通过自身资源优势独立完成签订配电工程总包合同的前期工作,并交由甲方与业主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督促某乙公司支付配电工程合同的全款至甲方”。结合***提交的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接洽并发送文件等证据可以看出,***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订立前仅提供了告知部分招投标信息和注意事项的居间服务,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后履行了督促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此***并未按约履行《合作协议》的全部义务。其次,即便***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收取的居间报酬也应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在***未举证证明向某乙公司作出了哪些居间行为以及***花费的居间成本的情况下,按照某甲公司中标合同总金额的6%计算***收取的合作报酬存在对居间报酬约定过高导致利益失衡的可能。综合以上两点,法院酌定将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合作报酬调整为按照某甲公司中标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0110000元,因此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的合作报酬为201100元(20110000元×1%)。胡某于2023年3月25日向***转账50000元,***认可该笔款项为与***合作的案涉项目合作报酬,该50000元应从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合作报酬中扣除。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的合作报酬为151100元。
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合作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某乙公司第一次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报酬。***主张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未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某甲公司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至合作报酬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作报酬151100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51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5日起支付至判项一中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所反映的通话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当中,是***冒用某甲公司名义向某丙公司催款,并不能证明***起到了任何居间作用。胡某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证明***代某甲公司向业主方某乙公司请款,但不能达到***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内容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之处,上诉人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并未对案涉工程投资,也未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目的可知,***仅为某甲公司提供招投标信息、业主沟通及帮助工程回款等服务,并获取相应的酬劳,该合同符合服务合同特征,应认定为服务合同。结合***提交的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接洽并发送文件等证据可知,***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订立前提供了告知部分招投标信息和注意事项的服务;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后履行了督促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虽然主张为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但是,案涉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人,***并未举证证明就某乙公司的中标结果提供何种居间行为,其主张居间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报酬数额与其从事服务活动所付出的劳动不相符,有违公平原则。考虑***提供的服务内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利益平衡的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服务费收取标准过高,酌减部分服务费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一方主体,其未参与诉讼活动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另,***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存在程序违法,经查阅庭审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主张的服务费逾期支付利息已部分支持,***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7.5元,由***负担9355.5元,由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