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3民初8835号
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9816元(扣减已支付的2362252.64元后),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140981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3.4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枣阳市**道**路交汇处东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158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总工程价款3245608.8元(含税价);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下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方案管理的规定及相关表格,现场收方签证等按附件4《经济资料管理办法》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约定办理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否则不能进入工程结算,其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被告派驻现场工程师***,其职权: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参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及收方签证。2023年3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兴某某公司辩称:《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二条第五款第1项约定:“进度款支付:当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时,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如有搭房,支付比例提高5%进行支付,但不得超过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根据该条约定,在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无搭房的情况下,答辩人应当按照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而在已完工程造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可将事前总价包干价款作为已完工程造价的参考。据此计算,答辩人已付款比例已经达到72.78%[2362252.64(已付款)/3245608.80(事前包干总价)],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应当承担所谓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1日,金兴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某电气公司签订了《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2.工程地点:枣阳市**道**路交汇处东。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2.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甲指乙供材料等,详见附件3《材料及设备供应管理》。第三条:工期及工程进度2.工期目标(以下为累计工期)按以下约定执行,如发包人另有书面要求的,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为准: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158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其中阶段性工期如下:公变合同签订2022年1月15日完成,配电房土建移交2022年3月10日完成,专变、公变正式通电2022年6月2日完成。承包人应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将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的全部工程或阶段性工程交发包人。2.2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各单位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并由相关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若验收不合格或需要整改的,由承包人维修整改合格后书面通知进行重新验收,经发包人及相关单位重新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合格的时间作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第五条: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245608.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977622.75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267986.05元。该含税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3.本项目搭房约定为:搭房金额约为70万元,具体协议书详见附件《搭房协议书》(如有)。5.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下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方案管理的规定及相关表格、现场收方签证等按附件4《经济资料管理办法》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约定办理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否则不能进入工程结算,其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六条: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1.下列文件共同构成本工程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协议及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管理标准、国家规范、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招标文件及附件(含发包人盖章确认的答疑澄清文件及招标文件修改部分的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第七条监理单位、发包人、承包人:1.监理单位及人员1.1.本工程监理单位为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姓名:***,职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的职权: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理,解决施工图的技术问题,除前述委托的职权外,其余均需取得发包人另行书面授权后才能行使。1.2.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发给承包人的通知、指示、同意、批准、决定等与发包人发出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或者抵触时,以发包人的意见为准。2.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职权:2.1.姓名***,职务为安装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现场工程师职权: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参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及收方签证。2.2.涉及对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及变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工程验收、竣工结算报告、索赔等事项的确认或回复,必须符合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否则,除发包人加盖公章书面追认外,均属无效,对发包人无任何约束力。3.承包人派驻人员职权:3.1.项目经理:***。若承包人派驻的以上人员不配合发包人工作或发包人对以上人员工作能力不满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无条件更换;承包人自行变更派驻人员,需征得发包人同意。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1.1本合同预付款:无。2.进度款(具体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6.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第十六条验收移交与结算:1.3.1.单位工程完工或者承包人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承包人进行自检,经自检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5份;由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必须组织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分包工程项目竣工资料收集汇总一并提交。1.3.2发包人收到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进行核实,确认符合要求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发包人主管工程师和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及政府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
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中双方约定:第二条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按以下约定执行:一、合同价款说明1.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二、工程变更及合同范围外部分计价原则1.[适用于事前总价包干工程]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是指与招标时发包人发出合同附图对应工作内容进行对比后有变化的部分。4.工程变更及合同范围外价款支付:实施完成后并且其金额经发包人代表及承包人代表确认同意并获发包人批准后,确定金额随进度款同比例支付或全额扣除。五、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支付: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如有搭房且金额超过合同5%,搭房首付均付清(或已从进度款中扣除)后,后期支付比例提高5%,同时前期进度款5%差额可一次性补齐,但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2.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的,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示范区实施完毕,具备展示条件不具备验收条件,离最终验收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的,可以办理一审结算,按一审结算金额支付一审款项。附件6:《保修协议》中双方约定:二、保修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屋面、外墙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浙江省为8年);3)外墙保温为5年;4)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给排水管道为2年(浙江省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期限为8年);6)GRC成品安装工程为5年;7)植物保活期二年,时令花草保活期一个花期;8)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9)若上述约定与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则按较长的保修期为准。在保修期内(含延长后的保修期)如发生属保修范围的保修事项,则发生保修的部位从发生保修事项之日起中止计算保修期,直至完成维修且验收合格之次日起保修期继续计算。五、质保金的退还1.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1.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均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某某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1.2.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超过两年的合同:1.2.1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某某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30%的质保金中扣除。1.2.2保修期到五年后(浙江省八年),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某某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1.3.临建工程(如异地样板房等)在质保期到期前需被拆除,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某某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1.4.截止保修期满时,尚有新维修的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不满一年的,应至少继续保留该部分整改费用的2倍的质保金,待该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不再出现问题方可全部无息退还。1.5.发包人委托的某某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
2022年2月22日,金兴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气公司发送开工通知书,通知2022年2月25日为案涉项目的正式开工时间。某某电气公司2022月25日签收并承诺按时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4份技术变更单,其中编号为枣阳金科集美天宸-全期-盛隆-安装工程-技术变更001的技术变更单记载:变更内容为委托盛隆对观天下闹事业主进行安抚,变更内容施工方费用为5000元。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在后方签字并注明现场已实施完毕。编号为枣阳金科集美天宸-全期-盛隆-安装工程-技术变更002的技术变更单记载:变更内容为专变高压电缆由乙供转为甲供,变更内容施工方费用为-27262.68元。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在会签处签字。编号为枣阳金科集美天宸-全期-盛隆-安装工程-技术变更003的技术变更单记载:变更内容为红线内通道做法及工程量确认,变更内容施工方费用为440830.51元。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在会签及变更评审会会议纪要处签字。编号为枣阳金科集美天宸-全期-盛隆-安装工程-技术变更004的技术变更单记载:变更内容为公变配电房确认事宜,变更内容施工方费用为113828.885元。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在会签处签字并备注现场已实施完毕。
2023年3月13日,金某(一期)经枣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通过,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A2023020)上加盖枣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专用章。2023年9月8日,金某(二期)中1#楼、7#楼通过联合验收。枣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加盖枣阳市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可证实。
本院认为,金兴某某公司与某某电气公司所签订的《枣阳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金兴某某公司庭审中自认某某电气公司已按合同将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案涉项目总体已经在2023年3月13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且已于2023年4月4日将案涉工程向业主交付。故某某电气公司所承接的专变工程虽未进行专项验收但因金兴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并向业主交付案涉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某某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金兴某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为固定总价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结算也可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应的价款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245608.8元。对于案涉工程增减工程量的部分,因某某电气公司所提交的4份技术变更单中均有金兴某某公司派驻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对技术变更单中载明的金额应计入工程款中。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778005.515元(3245608.8元+5000元+440830.51元+113828.885元-27262.68元)。扣除金兴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362252.64元及工程竣工结算款3%的质保金,金兴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412.71元(3778005.515元×97%-2362252.64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金兴某某公司占用工程款给某某电气公司造成损失,某某电气公司诉请金兴某某公司赔偿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交付之日确定为2023年4月4日,故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23年4月4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利息损失从2023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41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4月4日起,以本金1302412.7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元(已交纳),被告枣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2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武汉金融港支行
账号:7755********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