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7798号
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2284.6元及利息(利息以522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7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4409.9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30起至该投标保证金返还完毕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3566.5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后双方2019年8月29日签署了《武汉正荣黄陂073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道**小区旁,签约合同价1742819.96元,合同价形式为固定包干总价,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9年11月2日开工,12月17日竣工申请验收,于2020年1月1日通电并竣工验收。双方结算价为1742819.96元,其中质保金为52284.6元。现质保期已过,但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均未退。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19年8月29日,某甲公司(承包人)、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武汉正荣黄陂073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正荣黄陂073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道**小区旁;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含税总价为1742819.96元;工程计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人员对该工程的《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人员及监理单位在无扣款及奖励项的证明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7日,某乙公司人员对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签字确认。某乙公司至今未返还该3%的质保金52284.6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正荣黄陂073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质保金52284.6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52284.6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某甲公司诉请保全费、保函费,在本案中未保全,未产生该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武汉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质保金52284.6元;
二、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284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武汉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四、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五、驳回武汉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