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0534)。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己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星某己公司与某某公司以及某丙公司,权利人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义务人为某某公司以及某丙公司。据上,案涉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为承揽人,某某公司以及某丙公司为定作人,上诉人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1、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院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条文,均无连带责任之法律规定,显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参与,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总承包单位项目现场以干扰办公闹事的方式不正当维权,总承包单位协调由代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因为该款由上诉人代付,上诉人需要发票平账,所以才由被上诉人对该50000元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但上诉人仅对该5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债务,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才能产生由上诉人承担的后果。除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作出的承诺,或者由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承诺或者由上诉人以加盖印章形式作出的承诺外,不能认定上诉人作出了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补签的《协议合同》之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首先,该《协议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合同,上诉人未予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合同依据判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案涉《协议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对合同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非上诉人盖章认可的法律行为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仅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无相应的授权,某甲公司追认,员工个人的对外行为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判决中多处存在错误,足以说明该判决的任意性,并未体现判决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其一,在庭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于7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已支付某丙公司安全生产费的相关证据,由于相关材料由项目部保管并已结清,遂上诉人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材料,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错误地认定为某丙公司的答辩。其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认定星某己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工作人员***洽谈了该项目的图文广告制作和安装承揽工作,在该认定中法院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证据规则进行,而是仅根据星某己公司律师的陈述直接进行认定,可见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并未加以验证。 星某己公司辩称,1、某某电气集团对案涉图文广告制作费用负有付款义务。2、***系某某电气集团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某某电气集团,其向星某己公司承诺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某某电气集团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3、案涉《某某店200MW农光互补光伏复合发电项目协议合同》得到了项目负责人***的确认,某某电气集团也按该协议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此该协议合同成立生效,并对某某电气集团产生法律效力。4、一审判决某某电气集团对本案的图文制作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星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支付星某己公司款项709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091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孝昌县某某店乡的《某某店200MW农光互补光伏复合发电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由某某电气集团承包建设,某某电气集团将该工程的劳务先后分包给某某公司和某丙公司。2023年5月,星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电气集团工作人员***(某某电气集团项目负责人***的弟弟)洽谈了该项目的图文广告制作和安装承揽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某丙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时,延续了某某公司与星某己公司之间的图文广告制作安装工作,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12月底,星某己公司完成了全部图文广告制作安装工作。后星某己公司找到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结算,因此出具了两份《八标制作清单》,第一份清单金额为58086元,某丙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1-5项原黎(***)总联系制作,后期接手仅证明以上项目已实施。其中1-5项金额为53000元,6-11项金额为5086元;第二份清单为31项,总金额为62825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两份制作清单总金额为120911元。2024年2月1日,星某己公司应某某电气集团的要求,出具了补签的《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某某电气集团、乙方为星某己公司;《八标制作清单》二份;购买方为某某电气集团、销售方为星某己公司的金额为50000元发票一张。此后,某某电气集团向星某己公司支付承揽款50000元,余款70911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对基本事实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电气集团支付50000元图文广告制作安装款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晶某某店200MW农光互补光伏复合发电项目第八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通知书》及11份附件,之后向星某己公司付款5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附件1之中,标注为代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该款项的依据是某某电气集团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中包含不低于本合同额2.5%的安全生产费”。但该结算通知书仅有某某电气集团盖章,无其他方签字印证。此后,经星某己公司催要承揽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星某己公司与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图文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星某己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图文广告制作安装,双方就合同履行无异议,并进行了结算,确认星某己公司的承担工程总价款为120911元。其中某某公司欠款115825元,扣减某某电气集团代付50000元,实际欠款65825元,某丙公司欠款5086元。故此一审法院对星某己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65825元、某丙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5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电气集团在代付50000元款项时,要求星某己公司出具了补签的双方《协议合同》,发票开具的双方是星某己公司和某某电气集团,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电气集团对星某己公司也有付款义务,某某电气集团对上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之间的结算,另行进行,与星某己公司无关。关于星某己公司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自2024年2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星某己公司主张的起付日期为结算之后,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某己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主张偏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核定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星某己公司与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支付星某己公司承揽工程款65825元、某丙公司应支付承揽工程款5086元,并自2024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星某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某电气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65825元;二、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5086元;三、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18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64元,减半收取796.32元,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93元,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6.39元。 本院二审期间,星某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公示及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是某某电气集团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证据二:快递邮寄记录,拟证明:星某己公司与某某电气集团签订的协议合同及发票已邮寄到某某电气集团财务张某。 某某电气集团质证认为,一审法官已经让星某己公司三日内提交该两组证据,但星某己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星某己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该公示牌本就是星某己公司承揽范围。***是案涉项目的销售人员,某丁公司的名义对外承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出具授权明确其职责范围。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电气集团并未在星某己公司向某某电气集团寄送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恰恰说明某某电气集团不认可该合同,某戊公司正常盖章手续,不能以未签字的协议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某某电气集团于2024年7月2日的开庭审理笔录中明确陈述,***是某某电气集团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星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星某己公司提交快递邮寄记录结合其一审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星某己公司向某某电气集团的财务张某邮寄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及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是某某电气集团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再查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向星某己公司支付7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电气集团是否对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应向星某己公司支付的承揽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星某己公司与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图文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星某己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图文广告制作安装,双方经结算,确认星某己公司的承担工程总价款为120911元。其中某某公司欠款115825元,扣减某某电气集团代付50000元,实际欠款65825元,某丙公司欠款5086元。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未依约足额向星某己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依法应向星某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向星某己公司支付下欠的承揽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星某己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星某己公司与某某电气集团项目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电气集团在代付50000元款项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某某店200MW农光互补光伏复合发电项目第八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通知书》及11份附件,该款项包含在附件1之中,标注为代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发票开具的双方是星某己公司(销售方)和某某电气集团(购买方),某某电气集团项目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向星某己公司支付71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系某某电气集团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向星某己公司承诺付款的行为应由某某电气集团承担。同时,结合某某电气集团向星某己公司支付50000元款项及星某己公司向某某电气集团开具发票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电气集团对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应向星某己公司支付的承揽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78元,由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