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实际相对人,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受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在转包项目中既未参与管理,也不清楚工程具体验收情况,某乙公司也未就该工程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某乙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是某甲公司在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下作出的转账行为,转账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义务关系。某乙公司还应提交合同约定的关于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申请、签证单、工程联系函等材料才能真实反映合同关系和履行情况。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的实际金额,目前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未实现。1.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需要承包人、发包人共同审核,对工程变更和增补相关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同时要求分包人按要求准备材料向某甲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因分包人原因逾期申请结算的,分包人需承担逾期违约金,上述所有合同约定皆指向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需要进行审核结算确认的。某乙公司也提及自2022年4月11日以来双方从未办理过结算,而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的义务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受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管理,对合同是否进行其他补充约定、工程进度情况等都不知情,某乙公司也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仅凭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便以此认定工程款的金额,事实认定上不够明确,证据提供上不够充分。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再分包合同无效,其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某乙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属于再分包合同,某乙公司自认的事实印证了其知情与某甲公司签订再分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2.关于违法分包法律有详细的解释和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知晓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如果产生了损失,某乙公司应当就其产生损失的主张进行举证,一方面某乙公司并未进行举证说明,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虽开具了调查令,但并未查清某乙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情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竣工结算,也未交付使用,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某乙公司利息的起算时间和依据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案涉分包合同双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符合本案事实。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实现不符合本案事实。3.某甲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某甲公司是主要过错方,应当向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828992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2899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案外人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工业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
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工业项目专用供电工程分包合同》,某甲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承接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工业项目的供电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8536000元(含税),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系以880万元下浮3%得出,下浮3%部分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通过电力等相关部门的专业验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1)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承包人向分包人于工程开工前7日内支付;(2)本工程设备/材料在送货至项目现场前7日内,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50%;(3)本工程完工并通电前5日内,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0%;(4)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工作以后30日内,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8.5%;剩余1.5%的合同价款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自通电之日起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工期、质量与安全、发票的开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之后,国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盖章出具了《东新供电公司客户运营中心业务工作单》,该工作单载明:客户编号6926400391,户名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园有限公司,联系人***,地址为高新二路以南、高科园路以东,该户于2022年4月11日专用部分竣工检验合格,正式用电手续办理完毕,现场对公用部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即送电,预计验收送电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
2022年4月13日,国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出具了《新装(增容)送电单》载明:户号6926400391,户名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园有限公司,送电结果和意见为具备送电条件并于2022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签订供用电合同并办结相关手续,具备送电手续,并于13日实施送电任务。该送电单客户栏有***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送电项目工程款5707088元;案外人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某乙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供电部分再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工业项目专用供电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案涉供电工程实际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某乙公司。
关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8536000元,双方并未举证案涉工程有变更或者增补,且案涉供电工程已经于2022年4月13日完成了送电任务,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当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扣减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5707088元,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8992元(8536000元-5707088元)。
对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案涉供电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经国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盖章的新装(增容)送电单》明确载明:户名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园有限公司(业主方)的供电项目于2022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并于13日实施送电任务。从该文件可知,某乙公司确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对价;其二,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8536000元,工程并未有任何变更或者增补,以8536000元作为结算价格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节点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以工程进度款2700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2年5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28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5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992元;二、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进度款2700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2年5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28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5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3元,由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831元。诉中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是受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向某乙公司付款,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均不了解,其不应就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就其前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某甲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供电部分再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武汉高科医疗器械园工业项目专用供电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国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盖章的《新装(增容)送电单》明确载明:户名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园有限公司(业主方)的供电项目于2022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并于13日实施送电任务,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8536000元,双方又均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变更或者增补,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8536000元,认定为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在扣除某甲公司已付款后,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992元。某甲公司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节点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2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