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王某和某乙公司向申某公司赔偿电缆损失1538817.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38817.1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和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另被告均陈述涉案电缆用于涉案项目且自认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系纯劳务施工且已经结算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王某及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盛隆某辛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正商武汉金域世家洪山项目供配电及外网工程)》,因现场实际需要,将地下车库公用配电房至各个楼栋单元配电间之间的电缆安装工程增加至原合同施工范围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原合同总价款414万元,其他条款仍参照原合同执行等。武汉正商金域世家(洪山)公用电工程招标价审批表载明:计价标准……,电缆甲供。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只能证明盛隆某辛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存在“正商武汉金域世家洪山项目供配电及外网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申某公司向王某及某乙公司移交的电缆电线用在了武汉正商金域世家施工项目上。更为重要的是,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不管是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2023)鄂0111民初12002号一案中,还是在本案中,均否认申某公司是代领电缆电线后再移交给王某及某乙公司,也否认案涉电缆电线用于了案涉项目。因此,一审判决在某某公司坚决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王某及某乙公司的自认就认定案涉电缆电线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理解错误,本质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本案中,因王某及某乙公司向申某劳务公司领取了案涉电缆电线,从而导致申某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某某公司否认案涉电线、电缆系申某公司代领之后移交给王某和某乙公司的,导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2023)鄂0111民初12002号民事判决中将该申某公司移交给王某和某乙公司的电缆认定为申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浪费的材料,判决申某公司将该批电缆对应的1538817.16元款项赔偿给某庚公司。申某公司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2.王某及某乙公司在申某劳务公司处领取电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申某公司与王某及某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某某公司否认申某公司系代王某和某乙公司领取的该批电缆的情况下,王某及某辛公司无权从申某公司手中获取该批电缆,申某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其移交案涉电缆电线。3.王某与某乙公司系获益方。王某及某乙公司与本案某丙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施工不包含了案涉电缆电线,亦无证据证明案涉电线、电缆用于武汉正商金域世家施工项目之上。而且,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既否认王某及某乙公司系经其授权之后在申某公司处领取的案涉电缆电线,也否认案涉电缆电线用于了案涉项目。对于申某公司而言,王某和某乙公司获益的客体应该是案涉电缆电线。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案涉甲供材的提供方,在其否认申某公司有代领权的情况下,申某公司本身是没有向王某和某乙公司移交案涉电缆电线的义务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申某公司而言,王某和某乙公司取得了案涉电缆电线,其便因此而成为获益方。至于王某和某乙公司领取案涉电缆电线后是如何进行处置的,不应当成为申某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且申某公司也不可能完成该项举证。三、王某及某乙公司承担了本案不当得利的责任,其也不会因此而遭受巨大损失。若王某及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正商武汉金域世家洪山项目供配电及外网工程)》及《补充协议》为甲供材,且案涉电缆电线也用于了案涉项目,王某及某乙公司依据合同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甲供电缆电线的价款也是顺理成章的事,王某及某乙公司完全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王某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来就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案涉主材,现王某及某乙公司提供了案涉电缆电线,某丙公司就应当将案涉电缆电线对应的价值支付给王某及某乙公司。而申某公司领取了本身不属于自己施工范围的案涉电缆电线,在某某公司否认申某公司代领的情况下,申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权益将始终面临举证不能的问题。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2002号一案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电缆电线不属于申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且申某公司已将案涉电缆电线移交给了王某及某乙公司,因此,申某公司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成为案涉电缆电线责任的承担主体。
王某辩称:申某公司提交的移交单属实,对涉案电缆从申某公司处移交我方没有异议;我方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仅施工,不包含材料,因我方进场较晚,材料由申某公司代收后移交我方,我方再进行敷设施工。
某乙公司辩称,我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电缆敷设,属于纯劳务施工,材料甲供;因现场没有工作区,甲方把电缆放在申某公司生活区,进场后甲方工程师带我司到申某公司领取电缆并全部用于项目施工,完工后我们跟甲方的结算也没有异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和某乙公司向申某公司赔偿电缆损失1538817.16元;2、王某和某乙公司向申某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3881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电缆全部返还或赔偿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1日为184799.14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王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某公司提交的涉案《武汉金域世家甲供材电缆移交单》载明:移出单位河南申某,申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移出单位处签名,接受单位盛隆电力,王某在接受单位处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我单位进场晚,以上材料由申某劳务代收后移交给我单位,以上材料为甲供材,我方仅施工,不包含材料”等。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领取电缆时办理了有甲方和申某公司三方签字的移交单。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4民初120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向该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项目建筑材料[包括土建材料:屋面瓦、广场砖、预拌干混砂浆。安装材料:电线、电缆、桥架及桥架配件、PVC线管及管件、PVC接线盒、配电箱、弱电箱、给排水管件管材(含地漏、清扫口及阻火圈)UPVC排水管配套管卡、镀锌管件、玛钢管件、HDPE管及管件、阀门(温控阀)、采暖支管及管件]的浪费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委托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材料浪费进行鉴定。2024年4月22日,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武汉正商金域世家二标段5#、6#、8#、10#、12#、14#、17#、18#主楼、配电房及车库大清包工程建筑材料浪费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材料浪费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主要内容有:经鉴定,涉案工程建筑材料浪费金额为3216020.11元。14.因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法院转交的申某公司补充的证据资料(补充证据资料1、4、6、7、8、10、11、12、情况说明配电箱)某丁公司均未予认可,负责鉴定的造价工程师在无法判断该部分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负责鉴定的造价工程师在鉴定时,未将该部分内容材料涉及的材料费1784101.01元(具体明细详附件12)计入鉴定结论中。若申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资料成立,则鉴定结论中应扣减该金额,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决为准。第四,根据《材料浪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说明内容,其中,第14点说明,一方面,虽然申某公司提交了《武汉正商金域世家甲供材电缆移交单》,用于证明其代案外人领取了该部分电线、电缆,某戊公司并不认可该移交单的真实性,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移交单不予采信确认;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申某公司应妥善保管某丁公司供应的材料,若发生丢失、损坏的,应予以赔偿。据此,该部分金额计为材料浪费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确认。总之,《材料浪费鉴定补充说明》中载明的材料浪费金额3492846.14元,该院据实予以部分采信确认。即该金额再加上温控阀浪费金额9479.2元,并减去签证变更金额248791.13元、节约金额335010.21元后,共计2918524元(3492846.14+9479.2-248791.13-335010.21),应作为申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产生的材料浪费金额。某己公司、申某公司对《材料浪费鉴定意见书》及《材料浪费鉴定补充说明》提出异议的相关质证意见,该院据实予以部分采纳;某丁公司、某某公司主张申某公司赔偿材料浪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浪费款项2918524元。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另查明,《材料浪费鉴定意见书》附件4中鉴定材料情况均为0的电线电缆名称、型号、起始米数、长度与申某公司、王某、某乙公司均认可的《武汉正商金域世家甲供材电缆移交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载明上述电缆申某公司实际领用,定额消耗材料数量及材料费金额均为0,上述材料均浪费,材料浪费情况金额共计1538817.16元;附件12中补充证据6中所载明的材料费金额1538817.16元电线电缆名称、型号、起始米数、长度亦与申某公司、王某、某乙公司均认可的上述移交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一审再查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的《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正商武汉金域世家洪山项目供配电及外网工程)》,因现场实际需要,将地下车库公用配电房至各个楼栋单元配电间之间的电缆安装工程增加至原合同施工范围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原合同总价款414万元,其他条款仍参照申某公司同执行等。武汉正商金域世家(洪山)公用电工程招标价审批表载明:计价标准……,电缆甲供。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乙公司对某某电缆系从申某公司处领取均无异议,申某公司、王某、某乙公司亦一致陈述某某电缆系由申某公司代管,某乙公司进场后,申某公司将涉案电缆移交某乙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王某、某乙公司均陈述涉案电缆用于涉案项目且自认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王某、某乙公司系纯劳务施工且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上四要件均需申某公司举证证明,申某公司虽将涉案电缆移交某乙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因此取得利益,申某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取得的利益为涉案电缆交付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即取得涉案电缆价值的利益,根据某乙公司的自认,其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仅劳务施工,涉案电缆均用于涉案项目且已经结算完毕,某乙公司取得利益为其提供劳务所得的利益,并非申某公司所主张的电缆价值利益。若涉案电缆价值的利益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将会因此产生巨大损失,明显与某乙公司自上述自认不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申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因接收涉案电缆而取得涉案电缆价值的利益,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某乙公司因涉案电缆取得的劳务利益与申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电缆价值的利益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申某公司、某乙公司亦一致认可涉案电缆由申某公司代管,某乙公司进场后,申某公司将涉案电缆移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接收涉案电缆亦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某公司要求王某、某乙公司承担其所主张的涉案电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申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3元,减半收取计10156.5元,由河南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乙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申某公司主张其依据《武汉金域世家甲供材电缆移交单》的约定,将案涉电缆移交给王某、某乙公司,王某、某乙公司因此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正商武汉金域世家洪山项目供配电及外网工程)》与《供配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劳务施工,电缆由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提供,且盛隆自认其施工已经结算完毕,某乙公司获得某丙公司的结算系基于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而非申某公司所称的因电缆获益。在申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因接收案涉电缆而取得案涉电缆价值的利益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乙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3元,由河南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