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40号盛隆电气集团总部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4民初1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是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是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均由是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是方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是方公司在(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选用国产知名企业品牌断路器及电缆材料,施工中采用的杭州同庆品牌的低压柜断路器不属于国产知名企业品牌,故对该部分单价进行调整以及其他多处施工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形,由此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方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及自行提交的材料存在矛盾,也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另案诉讼生效判决认定,“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盛隆公司已完成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且竣工验收并送电”“合同外增项的电气工程、智能化工程虽未办理相应竣工验收手续,但是方公司该项目已整体验收,并办理相应不动产权证,可视为竣工”,显然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部分即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的部分,已经于2017年1月16日验收。同时,该判决载明,是方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该部分工程竣工时点为2017年1月18日。此外,是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核查记录》,根据是方公司陈述“确系单方制作,这是我们根据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的检查检测”,因此,是方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就应当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材料使用情况。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6日或2017年1月18日起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方公司是在另案诉讼中才基于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得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是方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另案诉讼案由相同,均是基于同一份合同,且是方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请根本属于质量违约,与另案诉讼中其主张的双电源电路转换柜争议及质量缺陷从根本上属于同一性质,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在未分别就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盛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部分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等,另案诉讼生效判决基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超出质保期等驳回了其全部反诉请求。是方公司再次以质量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对案涉工程所谓的质量鉴定,从鉴定报告看,所谓质量鉴定就是将案涉工程对照设计图及合同,而该项工作与另案诉讼中基于是方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合同内工程造价鉴定的工作方法是一致的,同时,是方公司还自行制作了《工程项目核查记录》拟作为鉴定依据。充分说明了本案与另案诉讼的关联性,及是方公司在另案已经基于其认为盛隆公司违约(包括工期、质量)主张了违约责任。是方公司再次基于同一份合同,提起本案违约责任之诉,属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为诉讼标的存在不同,但未能说明具体的不同内容。三、一审中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过程中,因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及其他法定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是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盛隆公司多次就启动鉴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为:1.是方公司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认定的需要,结合关联性、必要性、可行性、正当性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而不能通过以鉴代审了之,增加当事人的诉累;2.是方公司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无启动鉴定的必要;3.案涉专用电供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是方大厦项目已由是方公司向城建档案馆整体办理竣工备案,该项工程的施工符合国家及行业技术规范,无需鉴定;4.在另案中,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是方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实质是意图通过反复鉴定推翻另案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准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中相关意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或者没有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在诉讼中,请求对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涉及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只有在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提供重大缺陷的足够证据后,才可以启动鉴定。鉴定范围应该严格限于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为电气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应进行鉴定。(二)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不符合一审法院案件转办单载明的鉴定要求。根据一审法院向陆诚公司提供的案件转办单载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要求具备供电工程及电气材料鉴定资质”,但根据陆诚公司《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载明,其检测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本次鉴定检测人员“***”(建筑工程检测)、“***”(建筑结构工程师)、“***”(建筑施工)、“***”(建筑结构(工民建)高级工程师)、“***”(建筑工程专业)。无论是机构资质,还是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资质均不能对标一审法院的要求。2.陆诚公司依据是方公司的回复确定鉴定事项,在鉴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向陆诚公司提供的案件转办单显示,鉴定的项目及要求为:“对盛隆公司承建的是方大厦专用供电工程项目及增项中盛隆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国家及行业技术规范采购材料设备、施工的情况、次数进行鉴定”。陆诚公司认为委托鉴定事项模糊等,致函一审法院,请一审法院通知是方公司把鉴定项目和鉴定内容具体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要求明确,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司法鉴定人如发现委托鉴定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释明。未有任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明确委托事项,更不谈要求鉴定申请人明确鉴定项目和鉴定内容。陆诚公司要法院通知是方公司明确鉴定项目,并依据是方公司的回复函,开展鉴定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以直接通知盛隆公司的方式指定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就修复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是方公司提出新增鉴定申请后,于2024年6月25日通知双方到庭调查,并当庭通知双方,就新增鉴定申请选定轻工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对是方公司提出的鉴定,一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协商,也未询问盛隆公司的意见,甚至未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即选定唯一的鉴定机构,对于选定的程序、该机构的资质等情况当事人均没有充分了解,这一决定损害了盛隆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正当处分权利。对于盛隆公司的异议及询问,仅以“该机构为省内唯一一家可以鉴定的”为理由告知,相关证据自始至终未向盛隆公司送达。鉴定机构的选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尊重。4.因是方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在轻工业公司已经退卷的情况下,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日向武汉市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及轻工业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载明是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作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之规定,视为放弃申请。同时《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委托人拒绝缴纳费用的,应终止鉴定。无论基于哪条规定,在是方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应当终止鉴定,由是方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后,一审法院已通知盛隆公司,本案不再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未重新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向盛隆公司询问是否同意继续委托轻工业公司的情况下,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剥夺了盛隆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5.轻工业公司多次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严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未经组织质证,仅以***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资料,委托轻工业公司进行鉴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2.1.5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而轻工业公司直接将该资料作为唯一依据,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此外,轻工业公司鉴定材料清单第(7)项《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证函的回复函》,盛隆公司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之前,从未见过该函件,更未对该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点,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轻工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规定。(三)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1.陆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陆诚公司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第68页,盛隆公司对该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提出“鉴定范围与盛隆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存在差异,且鉴定依据存在错误明确,相关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盛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质量依据”的意见,陆诚公司对该意见的回复为“只是与设计图纸进行了对比,并未对施工质量进行说明。”而《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证函的回复函》第一项回复的即是“与设计不符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与设计不符是否表明存在质量问题;”陆诚公司对此又作出了属于质量问题的答复,存在根本冲突。实际上陆诚公司是以函件推翻了鉴定意见书定稿的结论,两份意见均不具有参考价值。2.在盛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且是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现状为盛隆公司交付工程的情况下,陆诚公司通过将现状对比设计图,不具有客观性,且其未得出案涉工程存在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的意见。陆诚公司鉴定意见中主要依据现状勘验的结果,与设计图对照,提出不符事项。是方公司未提供任何项目建设过程资料,包括监理方或其他方就盛隆公司施工提出异议,在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现状为盛隆公司交付工程的情况下,且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足以影响安全的情形,不能据此认为案涉工程存在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根据陆诚公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其对部分设备及元器件进行检测,但其鉴定意见中未提出设备、元器件等案涉工程存在检测不合格的情形。更进一步说明了,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无需修复。3.轻工业公司在未有质量修复必要意见的前提下,出具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前述已经说明陆诚公司的鉴定并未得出存在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委托事项是对质量问题提出修复方案及造价,参照陆诚公司的鉴定意见,而轻工业公司完全依据陆诚公司提出的与设计不符,提出修复方案,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鉴定意见区分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及其他不影响安全及使用的瑕疵的前提下,而轻工业公司的报告中并未按一审法院意见执行。综上,一审诉讼中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判决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盛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及认定盛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及对损失金额的酌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明。(一)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额的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违约发生次数计算,一审判决依据陆诚公司的报告酌定违约金,但该报告中并未就违约次数作出结论意见。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所有的材料进场均需是方公司检验或许可,且盛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所有设备、材料的供应均是按是方公司的要求,另案判决也是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价款,是方公司也是最终的受益人,盛隆公司没有违约的故意及必要。因此酌定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径行判决支付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是方公司要求盛隆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首先应当要求整改,但是方公司从未提出修复的要求。且一审中是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必须自行修复的必要性、可行性,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盛隆公司赔偿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鉴于陆诚公司、轻工业公司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同时,一审判决也未能说明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来源及组成,属于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在已经判决盛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判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在性质上都属于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和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损失应属于对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应同时判决承担。本案中,是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在已经判决盛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另行判决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是方公司辩称,一、是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是在2017年,但并不能以此来推定是方公司在此时就应当知道工程的质量情况,是方公司如果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同意验收。是方公司在(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因结算问题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才知晓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偷工减料等诸多质量问题,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方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是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盛隆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部分向是方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方大厦13楼南边办公室桥架母线电缆,系依据合同第十二条要求盛隆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本案诉讼中,是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系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三项要求盛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修复损失,两案的事由、诉讼标的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三、鉴定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是方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且与待证事实相关,一审法院准许鉴定正确。(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1.陆诚公司和轻工业公司均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库单位,资质符合鉴定要求,在选定鉴定机构后至一审判决前,盛隆公司从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盛隆公司也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盛隆公司对两家鉴定机构是予以认可的。2.《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陆诚公司依据是方公司的回复开展鉴定工作,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司法鉴定机构库中仅有一家具备鉴定内容的能力,一审法院指定轻工业公司,并无不当。4.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机构退案后不得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用过高,是方公司无力缴纳鉴定费,后与鉴定机构协商好费用后重新申请鉴定,经法院准许后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作为鉴定的材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6.两份鉴定报告系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多名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是方公司有理由相信鉴定意见公正、专业。反而是盛隆公司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仅有一个一级造价工程师证,其出具的所谓专家辅助人意见,其中既有专业问题的意见,还包含法律方面的意见,专业性令人质疑。四、一审法院判决盛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陆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存在诸多与原设计不符的情形,每一个不符的情形都属于盛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文义是,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修理或返工,并不是限定发包人必须先请求施工人修理或返工后才可以请求施工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盛隆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主要在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大于违约金的金额。轻工业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为477.9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39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且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和第十三条第3项的约定,盛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暂定200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隆公司承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是方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赔偿损失420万元,后于2024年11月28日变更为判令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赔偿损失477957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情况。
2016年3月27日,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设计说明及专用中心配电室10KV高压配电系统图》,主要内容为:本项目为是方大厦综合楼;设计来源根据武汉供电公司《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接收是方公司供电报装专用电气设计;高、低压供电系统主接线型式及运行方式:10KV高压系统电气主接线型式为单母线分段接线型式,运行方式为双电源主备供运行方式,平时10KV主供电源供电,主供电源故障时,通过手动分断主供进线主开关,再闭合备供进线主开关,由10KV备供电源供电。
2016年6月20日,是方公司(甲方)与盛隆公司(乙方)签订《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用电容量:1.4台1250K**,主共负荷为5000KVA,备供负荷为1250KVA,供电工程具体实施以武汉市供电局专用供电方案答复函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图为准;2.低压出线部分供电工程具体实施以武汉市市政设计院设计图为准,选用国产知名品牌断路器及电缆材料,高压备用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按照武汉市供电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由甲方直接支付供电局。合同第三条施工范围:1.专变,由供电局高压开闭所到本项目新建配电房之间的高压外线,到专变配电房高压出线,至专变配电房低压柜出线电缆敷设至各第一级总箱为止;2.低压电缆出线工程,从专变配电房低压柜出线到各楼层或地下室第一级配电箱上端为止,包括电缆敷设,桥架安装材料设备的采购及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包人工、包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包材料等、包供电部门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正式送电运行并移交、包资料归档、包乙方承担的所有税费。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6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9月。合同第七条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9000000元,除甲方设计变更外,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增加合同价款,但设计变更致总价减少时据实结算。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甲方支付乙方订金200000元;2.本合同签订生效一个月内甲方不定期支付乙方工程款1800000元;3.本合同签订生效两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元整;4.剩余工程款约5000000元,甲乙双方均认可以甲方本项目内的房屋(单价15000元/平方米计算相应面积)用于支付冲抵工程款。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甲方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因乙方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导致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面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5.(1)乙方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施工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5.(2)乙方未按其向甲方报送的施工工艺施工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五千元的违约金;5.(3)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5千元的违约金;7.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依约完工,除应当继续完成工程任务外,每延迟一日应当向甲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完工超过15日,应向甲方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视为乙方不能完成施工任务,单方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盛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后盛隆公司就是方大厦的电气工程(包括动力部分、照明部、装修安装管线部分、装修安装灯具开关插座部分)及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1月6日,是方公司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发送《资产产权无偿移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安全可靠供电,我司愿将投资建设的桥发开闭所Ⅰ段母线13间隔,Ⅱ段母线14间隔的资产无偿移交给贵公司(主供电源以古田路变电站5#母线古83间隔出古砂线,经桥发开闭所Ⅱ段母线14间隔内电缆出线电缆头的搭接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备供电源以古田路变电站6#母线古82间隔出桥发线,经桥发开闭所Ⅰ段母线13间隔内电缆出线电缆头的搭接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配电设备为我公司移交贵公司的资产范围,分界点用户侧的配电设施产权仍归我公司所有,不属于移交范围)。
2017年1月16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市场及大客户部作出《用电(业扩)报装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为是方公司,工程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22号企业办公楼,工程评价为具备送电条件。
2017年1月,是方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包括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1日,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包贵司的专用电供电工程项目,2016年6月签订合同,2017年5月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正常使用近4年。贵司与我司办理了验工计价及结算协议工作,结算金额为19926701.13元,贵司已支付金额5570000元,还应支付14356701.13元,请你司尽快支付上述剩余款项。
2021年2月1日,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与2019年12月11日联系函内容相同。
二、双方当事人前诉情况。
双方因工程款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鄂0104民初8052号。盛隆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是方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442670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为1175554.6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是方公司承担。是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19000元(按照根据《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109天);2.判令盛隆公司返还是方公司专变双电源电路转换柜设备价值相应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盛隆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部分向是方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方大厦13楼南边办公室桥架母线电缆;4.判令盛隆公司承担是方公司为解决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该案中,应盛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光谷联交所摇号确定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合同内、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两家鉴定公司分别作出《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方企业基地实际组织施工的增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竞发鄂咨字〔2023〕390号),主要内容为,《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080386.05元,该意见中提到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选用国产知名企业品牌断路器及电缆材料”,施工中采用的杭州同庆品牌的低压柜短路器不属于国产知名企业品牌,故对该部分单价进行调整。同时,该鉴定意见还说明,1.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经申请人(是方公司)及被申请人(盛隆公司)双方认可的《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施工图》《是方企业基地电气设计施工图》及现场勘验核实的实际实施情况经计算确定的。……3.根据《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施工图》《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电工程竣工图》及结合现场实际踏勘的情况,YJV2-8.7/15-3*50高压电缆设计敷设工程量322米,实际敷设工程量210米;YJV2-8.7/15-3*185高压电缆设计敷设工程量312米,实际敷设工程量165米。鉴定总价造价中高压电缆按实际敷设工程量计算。4.根据《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施工图》,高压进线柜AH1(13)、高压出线柜AH4(5、6、9)、高压联络柜AH7应配置微机综合保护装置JXONPA-950系列,多功能仪表规格应为JXON2014E,智能操显装置规格应为JXON9500A。经现场勘验,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仪表,未安装智能操显装置;高压PT柜AH10应配置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应为JXONPA-950系列,多功能仪表规格应为JXON2014E,经现场勘验,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仪表。鉴定总价造价中按实际实施的配置情况计算了相应高压柜的单价。5.送鉴资料中无相关调试的报告文件,但根据《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要求,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等设备须调试合格后进行送电工作。负责鉴定的造价工程师将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计算,其造价为188057.98元。该部分造价是否计入鉴定总价,以法院判决为准。6.根据《是方企业基地电气设计施工图》,低压柜AA102、AA103、AA104、AA108、AA202、AA203、AA204、AA302断路器为4P框架断路器,经现场勘验,实际安装为3P断路器。鉴定总价造价中按实际实施的配置情况计算了相应低压柜的单价。7.根据《是方企业基地电气设计施工图》,低压柜AA305断路器设计型号为EVS06N3D20计3台,实际安装型号为HTQW1-2000/3P630A计3台;低压柜AA404断路器设计型号为EVS05N3D20和EVS06N3D20共计2台,实际安装型号为HTQW1-2000/3P630A共计2台。鉴定总价造价中按实际实施的配置情况计算了相应低压柜的单价。8.根据《是方企业基地电气设计施工图》,配电箱数量为148台,经现场勘验,实际实施配电箱数量为85台。鉴定总价造价中按实际安装配电箱的数量计算了配电箱及相应电缆的工程量。9.根据《是方企业基地电气设计施工图》,本工程出线电缆均为铜芯电缆,经现场勘验,部分低压柜出线采用铝芯电缆,涉及电缆规格为3*120+2*70。鉴定总价造价中已对与设计电缆材质不一致的电缆按现场实际使用的电缆材质单价进行了调整。10.根据《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施工图》及现场勘验,敷设管群部分的实际情况是已穿2根电缆部位的井壁已被水泥砂浆封堵覆盖,但2根电缆部位上部可见已埋设2根电缆管,负责鉴定的造价工程师结合与该工程相同工程的实施情况判断,施工单位实际应已埋设了4根电缆管……
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是方企业基地实际组织施工的增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衡信-SFJ-2023-177),主要内容为:盛隆公司就是方企业基地实际组织施工的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为5755221.67元。具体为:电气工程4350002.83元(动力部分1286788.47元,照明部分530001.37元,装修安装管线部分1361812.53元,装修安装灯具开关插座部分1171400.46元),智能化工程1405218.84元。
该案中,盛隆公司、是方公司一致确认是方公司向盛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
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盛隆公司已完成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且竣工验收并送电,是方公司应向盛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判决是方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618106元及利息,对是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第一项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反诉请求于事实无据,第三项反诉请求,因已超出质保期,故判决驳回是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2019年6月2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硚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是方大厦项目分割销售转让的函》,主要内容为:是方公司投资新建是方科技孵化办公大楼项目于2018年底建成,经召开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审定同意对该项目分层、分套(间)对外销售转让,现请你局支持办理该项目分层、分套(间)对外销售转让手续。2020年7月期间,是方大厦(是方企业基地)的各楼层房屋办理了武汉市不动产登记。
三、鉴定情况。
本案中,是方公司申请对案涉供电工程项目及增项工程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陆诚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4月23至25日、4月29至30日、5月6日经现场调查及勘验后于2024年5月31日出具***鉴字(2024)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专变10KV供电工程检测①地下室一层配电房和配电柜位置发生了局部调整,与原设计不符。②高压进线柜(AH1、AH13)、高压线柜(AH4、AH5、AH6、AH9、)、高压母联柜AH7、避雷器及电压互感器柜AH10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以表,未安装智能操显装置,与原设计不符;避雷器及电压互感器柜AH10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仪表,与原设计不符。③低压柜AA104、AA105、AA106、AA104、AA108、AA204、AA205、AA206、AA304、AA3010、AA404断路器实际安装为3P断路器,与原设计不符。④低压柜AA101、AA102、AA103、AA106、AA107、AA108、AA202、AA203、AA206、AA207、AA301、AA302、AA304、AA3010、AA401的实际用途与原设计图纸的用途不一致,与原设计不符。⑤低压柜AA107、AA207、AA305-309、AA405-409实际安装尺寸为600mm*1000mm*2200mm,与原设计不符。⑥质证资料中未看到交接试验的相关资料,经查阅另案判决书,法院认定做了交接试验。⑦其他检测内容均与原设计相符。2.低压电缆出线工程检测①实际电缆桥架均未喷防火涂料,直线段长度超过30m时也未设置伸缩节,与原设计不符。②低压出线供电工程主要安装的断路器厂家是常熟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电缆材料的生产厂家为武汉市沈宇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津西电缆有限公司、燕通电缆有限公司、湖北洪乐电缆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不为大家熟知的国内企业。③部分配电箱内配线混乱。④部分配电箱无任何标识,经核查另案判决,明确了无标识的配电箱未计入盛隆公司施工的范围。⑤部分配电箱内电器元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3.土建通道-管群、井工程检测①施工单位实际按照普通检查井的做法施工,与原设计不符。②实际施工只有一根电缆排管,与原设计不符。4.动力用电工程检测,部分配电箱内电器元件与原设计不符。5.照明用电工程检测,地下室一层-二层和部分已装修楼层的照明工程由是方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装修,不属于盛隆公司施工范围。6.装修安装管线工程检测,部分线管为PVC材质,采用PVC管线的为弱电工程信号扩散器的布线,不属于盛隆公司施工范围。7.装修安装灯具开关插座工程检测,由是方公司委托他人装修,不属于盛隆公司施工范围。8.基地智能化工程检测①是方大厦智能化工程由盛隆公司设计并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无任何施工资料,完工后也未进行竣工验收。②盛隆公司设计的智能化工程竣工图内摄像头有349个,实际安装约为210个。③视频监控无法使用,门禁系统和停车场管理系统正常。④质证资料中未看到试运行的相关资料。⑤质证资料中未看到系统检测的相关资料。2024年10月17日,因是方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问题,陆诚公司出具《对于关于***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证函的回复函》,回复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与设计不符”的具体含义,就是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违反了本条规定,如本案中配电箱内塑壳断路器设计100A,实际安装63A、微型漏电断路器设计D25A,实际安装D20A、控制保护开关型号设计15kW,实际安装4kW;设计图纸中断路器型号为NSX100N-TM63,现场安装为CYKMl-63L等与设计不符,降低规格、材质,属于质量问题。关于武汉市沈宇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津西电缆有限公司、燕通电缆有限公司、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国产知名企业,其生产的电缆在后期使用中是否能与国内公认知名企业品牌电缆一样,在安全性、耐用性、稳定性等方面保持一致,能否保障大厦满负荷运转的安全需要,特别是大厦拟作为养老医疗使用的安全需要的问题,回复移交的质证材料中无武汉市沈宇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津西电缆有限公司、燕通电缆有限公司、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名品牌证明材料,另经天眼查(https://www.tianyancha.com)查询,也未查询到上述企业有知名品牌认证证书。故我公司认为,上述企业,在2016年盛隆公司施工是方大厦时为不知名国产企业。电线电缆国产知名品牌与其他品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技术实力、产品质量、品牌信誉和市场影响力等方面,知名品牌的产品在安全性、寿命和性能方面通常更优。是方大厦拟作为养老医疗使用,为了后期使用安全,建议依据是方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的《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选用国产知名企业品牌断路器及电缆材料,更换国产知名企业品牌电缆材料。
后是方公司申请对涉案供电工程项目质量问题的修复和整改方案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轻工业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出具中轻武设计造价鉴字(2024)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是方大厦专业供电工程项目质量问题的修复整改方案工程造价合计为477957l.92元(上述意见均为因质量问题导致拆除及再次安装成本所产生的损失及修复费用,无不能修复部分)。具体整改方案如下,1.专变10KV供电工程检测①地下室一层配电房和配电柜位置发生了局部调整,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变压器及低压屏的拆除和重新安装。②高压进线柜(AHl、AH13)、高压馈电柜(AH4、AH5、AH6、AH9)、高压母联柜AH7、避雷器及电压互感器柜AH1O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仪表,未安装智能操显装置,与原设计不符;避雷器及电压互感器柜AH1O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仪表,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l0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更换上述柜中微机综保装置(更改为JXONPA-950系列)、智能操控装置(更改为JXONPA-9500A系列)、多功能仪表(更改为JXON2014E系列)。③低压柜AA104、AA105、AA106、AA108、AA204、AA205、AA206、AA304、AA3010、AA404断路器实际安装为3P断路器,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l0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将上述柜中3P断路器更换为4P断路器。④低压柜AA101、AA102、AA103、AA106、AA107、AA108、AA202、AA203、AA206、AA207、AA301、AA302、AA304、AA3010、AA401的实际用途与原设计图纸的用途不一致,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中对低压柜的用途要求队现场上述低压柜进行拆改。已包含在上述第①项。⑤低压柜AA107、AA207、AA305-309、AA405-409实际安装外形尺寸为600mm*1000mm*2200mm,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对上述低压柜尺寸要求,将上述现场低压柜柜体更改为外形尺寸为800mm*1000mm*2200mm的GCS柜。已包含在上述第①项。2.低压电缆出线工程检测(总计1606592.85元)①实际电缆桥架均未喷防火涂料,直线段长度超过30m时也未设置伸缩节,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电缆桥架防火涂料施工及伸缩节施工应按规范《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要求进行。②低压出线电线电缆依据《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征函》的回复函(案件编号:(2023)鄂0104民初10859号)第二点内容,建议更换为国产知名企业品牌电缆材料。③部分配电箱内配线混乱。措施如下:配电箱��配线施工应按《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第5章内容要求进行调整,此部分无法量化,暂未计算。④部分配电箱无任何标识,经核查另案判决书,明确了无标识的配电箱未计入盛隆公司施工的范围。⑤部分配电箱内电器元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措施如下:按原设计图纸更换柜内元器件。3.土建通道管群、井工程检测①施工单位实际按照普通检查井的做法施工,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拆除原检查井做法,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lO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中混凝土检查井做法重新施工。②实际施工只有一根电缆排管,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图纸《武汉是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lOKV供电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增加3根φ150涂塑钢管排管。4.动力用电工程检测,部分配电箱内电器元件与原设计不符。措施如下:按原设计图纸更换柜内元器件。包含在上述低压电缆出线工程检测修复方案中。以上1至4项为双方合同内部分。5.照明用电工程检测地下室一层至二层和部分已装修楼层的照明工程由是方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装修,不属于盛隆公司施工范围。6.装修安装管线工程检测,部分线管为PVC材质,采用PVC管线的为弱电工程信号扩散器的布线,不属于盛隆公司施工范围。7.装修安装灯具开关插座工程检测,装修安装灯具开关插座工程由是方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装修,不属于盛隆公司施工范围。8.基地智能化工程检测①是方大厦智能化工程由盛隆公司设计并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无任何施工资料,完工后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措施如下:补充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②盛隆公司设计的智能化工程竣工图内摄像头有349个,实际安装约为210个。措施如下:依据盛隆公司设计的智能化工程竣工图纸补齐剩余139个摄像头及相关软硬件后台。③视频监控无法使用,门禁系统和停车场管理系统正常。措施如下:增加相关软硬件后台、调试视频监控系统。④质证资料中未看到试运行的相关资料。措施如下:试运行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备不在我机构鉴定范围内。⑤质证资料中未看到系统检测的相关资料。措施如下:试运行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备不在我机构鉴定范围内。上述5至8项为合同外部分。另外电缆部分,包括安拆低压出线电缆(合同内部分),此部分依据《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征函》的回复函(案件编号:(2023)鄂0104民初10859号)及修复整改方案,建议将低压出线电缆更换为国产知名企业品牌电缆材料;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竞发鄂咨字[2023]390号》低压出线部分计取;安拆低压出线电缆(合同外部分),此部分依据《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征函》的回复函(案件编号:(2023)鄂0104民初10859号)及修复整改方案,建议将低压出线电缆更换为国产知名企业品牌电缆材料: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衡信-SFJ-2023-177》低压出线部分计取。
后盛隆公司分别于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2月16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轻工业公司分别进行了回复。针对2024年11月11日异议的回复:2024年7月15日,因申请人未缴费,我机构于2024年7月15日进行退案,2024年8月2日,申请人缴费,法院来函鉴定重启(详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函(2023)鄂0104民初10859号,日期:2024年8月2日)。我机构依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内附委托项目及要求)及委托材料(包含申请书及《***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对案件进行修改整改方案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本次鉴定系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的,我机构在鉴定意见“声明”中已明确表示: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申请人提及的残值问题,建议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交由法院确定后,我机构再行补充鉴定意见。我机构没有资格要求当事双方对材料残值进行扣减,也不在我机构的鉴定范围之内。另外,我机构收到的鉴定委托内容为:对案涉项目进行修复方案设计、对能够修复部分的修复费用、不能修复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我机构对委托内容的理解如下:1、维修的必要性、必然性不由我机构鉴定,也不在我机构的鉴定范围之列,我机构也没有该项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中也不包含维修的必要性及必然性的内容。被申请人在征求意见稿后所提出:我机构未全面了解该案件的背景,如中院已经做出(2023)鄂01民终25060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前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据实进行造价鉴定、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等。并得出我机构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出具鉴定意见及该鉴定启动程序违法的结论。我机构认为,在被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问题的书面阐述中,是否应该按照前置鉴定的据实结算原则进行结算?是否尊重了项目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的现实?是否违背了生效判决?是否双方已经进行了据实造价鉴定后即不再需要进行质量维修鉴定?这些问题均超出了我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回答维修的必要性与必然性,仅回答了若需维修,怎么维修及维修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我机构并未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我机构按照法院的鉴定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受理该案件鉴定工作的合理性、合法性,亦不在我机构可回答范围之列。2、法院委托鉴定内容实质上仅是需要我机构回答“若需要维修,那么怎么维修,维修的费用是多少?”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所列的分项工程造价,是按照2024年9月23日调查笔录的意见,将合同内外的情况、是否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是否有符合安全标准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简明扼要的区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在我机构鉴定范围之列,质量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意见中未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阐述,仅明确了电缆桥架未喷防火涂料,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问题以质量鉴定机构的回复为准)。我机构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进行了详细划分及备注说明,汇总表各分项内容维修的必要性、必然性,乃至该鉴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我机构均没有以鉴代审的资格。综上所述,我机构认为案涉项目维修的必然性、必要性、合理性及是否需要考虑前置条件因素等,均在法院的审理权限范围之内,不在我机构鉴定范围之内。我机构仅按照鉴定委托进行定量计算,并未,也无法进行定性分析。针对2024年12月16日异议的回复:1.在我机构出具“中轻武设设计造价鉴定字【2024】第024号”鉴定意见前,未见地下一层配电房和配电柜位置发生局部调整设计变更图纸及变更单等相关证据。若该证据真实有效,则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第1.1.1条(167254.74元)不予计算。2.依据《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征函》的回复函(案件编号:(2023)鄂0104民初10859号)第一页第一点中回复“与设计不符”的具体含义为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等与设计不符,降低规格、材质,属于质量问题”。陆诚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上述问题与设计不符(我机构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定义了与设计不符为质量问题,但不代表其具有安全问题,与设计要求不符的情况是否应作为违约责任进行赔偿,请法院判断),我机构仅按与设计相符的情况做出整改意见及计算整改费用,并未对整改的必要性进行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额外计算与设计图纸相同型号设备的费用,仅计实际施工、甲方已支付的相应工程费用(含拆除费)。3.同上述第2条第一、二段回复。陆诚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上述问题与设计不符,我机构仅按与设计相符的情况做出整改意见及计算整改费用,并未对整改的必要性进行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额外计算与设计图纸相同型号断路器的费用,仅计实际施工、甲方已支付的相应工程费用(含拆除费)。4.在我机构出具“中轻武设设计造价鉴定字【2024】第024号”鉴定意见前,未见低压柜尺寸设计变更图纸及变更单等相关证据。若该证据真实有效,则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第1.1.1条(167254.74元)不予计算。且该条已包含在“工程造价汇总表”第1.1.1条中。5.陆诚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电缆桥架用料问题与设计不符,我机构仅按与设计相符的情况做出整改意见及计算整改费用,并未对整改的必要性进行定性。我机构鉴定意见书中此部分表述错误,现调整为:按图纸设计说明补充桥架防火涂料,伸缩节施工参照《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要求执行。依据图纸结合法院转发的现场照片(见下图),桥架实际安装在吊顶内(隐蔽工程),桥架整改需要拆除现状吊顶及灯具后再重新安装。6.我机构仅根据陆诚公司的“建议更换”进行定量计算,我机构从未、无法、也没有资格对此问题是否需要整改进行定性。我机构并未在鉴定意见中表达过必须进行整改的意见。意即:如果该“建议”成立,则整改费用是多少。我机构在该案及类似案件的鉴定意见中,自始至终都是严格限定在法院的委托范围内进行鉴定,只能回答“如果要整改,那么如何整改,整改的费用是多少”而已。但整改的必要性及法理性,不在我机构的鉴定范围及鉴定资质内。陆诚公司出具的回复中明确了上述问题与合同要求不符(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况是否应作为违约责任进行赔偿,请法院判断),我机构仅按与合同要求相符的情况做出整改意见及计算整改费用,并未对整改的必要性进行定性。我机构的意见书中仅做定量计算,亦并未表达必须进行全部更换的意见。7.优惠率99.8807%是依据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竟发鄂咨字[2023]390号》报告书,我机构鉴定意见书中相同部分的综合单价参考该报告书的价格及组价方式。8.此鉴定意见书严格按照法院的委托范围进行鉴定,仅回答“如需整改,则如何整改,整改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我机构根据陆诚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定量计算,我机构从未、无法、也没有资格对此类问题是否需要整改进行定性。故不存在区分确定性意见及建议性意见的说法,也并未在鉴定意见中表达过必须进行整改的确定性意见。整改的必要性和确定性,不在我机构鉴定范围内(我机构亦无资格及能力定性),请法院判断。另外,我机构收到的鉴定委托内容为:对案涉项目进行修复方案设计、对能够修复部分的修复费用、不能修复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我机构对委托内容的理解如下:1.维修的必要性、法理性不由我机构鉴定,也不在我机构的鉴定范围之列,我机构也没有该项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中也不包含维修的必要性及法理性的表述。被申请人在征求意见稿后提出:我机构未全面了解该案件的背景,如中院已经做出(2023)鄂01民终25060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据实进行造价鉴定、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等。并得出我机构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出具鉴定意见及该鉴定启动程序违法的结论。我机构认为,在被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问题的书面阐述中,是否已通过各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是否应该按照前置鉴定的据实结算原则进行结算?是否尊重了项目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的现实?是否违背了生效判决?是否双方已经进行了据实造价鉴定后即不再需要进行质量维修鉴定?这些问题均超出了我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回答维修的必要性与法理性,仅回答了若需维修,怎么维修及维修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我机构并未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我机构按照法院的鉴定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受理该案件鉴定工作的合理性、合法性,亦不在我机构可回答范围之列。2.我机构理解,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实质上仅是需要我机构回答“若需要维修,那么怎么维修,维修的费用是多少?”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所列的分项工程造价,是按照2024年9月23日调查笔录的意见,将合同内外的情况、是否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等进行简明拒要的区分。我机构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进行了详细划分及备注说明,汇总表各分项内容维修的必要性及法理性,我机构均没有以鉴代审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是方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是方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盛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盛隆公司是否应当向是方公司赔偿损失。
1.是方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是方公司因盛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引起诉讼的(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因是方公司和盛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盛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合同内、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2023年6月6日出具《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竞发鄂咨字〔2023〕390号)中提到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选用国产致命企业品牌断路器及电缆材料”,施工中采用的杭州同庆品牌的低压柜短路器不属于国产知名企业品牌,故对该部分单价进行调整以及其他多处施工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形。是方公司由此才知道涉案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是方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关于是方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在欠付工程款引发诉讼的(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是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19000元(按照根据《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109天);2.判令盛隆公司返还是方公司专变双电源电路转换柜设备价值相应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盛隆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部分向是方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方大厦13楼南边办公室桥架母线电缆;4.判令盛隆公司承担是方公司为解决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依据的合同条款和事由以及诉讼标的与本案提起诉讼的事由、合同条款和诉讼标的均存在不同,其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结果的情形,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3.关于盛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方公司(甲方)与盛隆公司(乙方)签订《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3.因乙方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导致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面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5.(1)乙方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施工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5.(2)乙方未按其向甲方报送的施工工艺施工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五千元的违约金;5.(3)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5千元的违约金;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依约完工,除应当继续完成工程任务外,每延迟一日应当向甲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完工超过15日,应向甲方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视为乙方不能完成施工任务,单方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对于盛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是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陆诚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字(2024)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主要存在实际施工及部分设施设备与原设计不符的情形,主要情况如下:1.专变10KV供电工程检测①地下室一层配电房和配电柜位置发生了局部调整,与原设计不符。②高压进线柜(AH1、AH13)、高压线柜(AH4、AH5、AH6、AH9、)、高压母联柜AH7、避雷器及电压互感器柜AH10世纪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仪表为指针式以表,未安装智能操显装置,与原设计不符;避雷器及电压互感器柜AH10实际安装微机综合保护装置规格为JN-6500系列,多功能以表为指针式仪表,与原设计不符。③低压柜AA104、AA105、AA106、AA104、AA108、AA204、AA205、AA206、AA304、AA3010、AA404断路器实际安装为3P断路器,与原设计不符。④低压柜AA101、AA102、AA103、AA106、AA107、AA108、AA202、AA203、AA206、AA207、AA301、AA302、AA304、AA3010、AA401的实际用途与原设计图纸的用途不一致,与原设计不符。⑤低压柜AA107、AA207、AA305-309、AA405-409实际安装尺寸为600mm*1000mm*2200mm,与原设计不符。2.①实际电缆桥架均为喷防火涂料,直线段长度超过30m时也未设置伸缩节,与原设计不符。②低压出线供电工程主要安装的断路器厂家是常熟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电缆材料的生产厂家为武汉市沈宇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津西电缆有限公司、燕通电缆有限公司、湖北洪乐电缆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不为大家熟知的国内企业。③部分配电箱内配线混乱。……⑤部分配电箱内电器元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3.土建通道-管群、井工程检测①施工单位实际按照普通检查井的做法施工,与原设计不符。②实际施工只有一根电缆排灌,与原设计不符。4.动力用电工程检测,部分配电箱内电器元件与原设计不符。
以上盛隆公司施工与原设计不符的施工项目及设备均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盛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盛隆公司已完成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且在双方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案件(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已经考虑对于未按原设计施工的部分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故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
4.关于盛隆公司是否应当向是方公司赔偿损失。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3.因乙方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导致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面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因盛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与原设计不符的行为,是方公司申请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的修复方案及费用、损失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轻工业公司对上述��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出具中轻武设计造价鉴字(2024)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盛隆公司认为本次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湖北省内仅轻工业公司具备本案涉及的修复类相关鉴定资质,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因是方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公司退案,但是方公司后缴纳鉴定费用,考虑到双方的纠纷诉讼时间较长,从诉讼成本及诉讼时间考虑,一审法院准许该鉴定机构重启上述事项的鉴定。关于该鉴定意见书参考的鉴定材料《关于***鉴字(2024)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询证函的回复函》问题,该函件仅是陆诚公司对其出具***鉴字(2024)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并未涉及鉴定意见内容的修改,且该函件在本案开庭中由双方当事人补充质证。故对于中轻武设计造价鉴字(2024)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盛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轻工业公司出具的中轻武设计造价鉴字(2024)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是方大厦专业供电工程项目质量问题的修复整改方案工程造价合计为477957l.92元(上述意见均为因质量问题导致拆除及再次安装成本所产生的损失及修复费用,无不能修复部分)。一般来说,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应排除不可预见性及扩大的损失,并结合守约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调整。违约损失的认定应考量利益减损的确定性程度、利益减损与违约行为的关联程度、守约方对利益减损的可责难程度、违约金对减损利益的填补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盛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未按约定进行施工或购买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此前欠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对于实际工程造价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生效判决考虑了盛隆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判决是方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同时,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送电,但另一方面,基于盛隆公司的违约行为,涉案供电工程确存在需要修复或更换的设备、设施,是方公司必然存在一定损失,但该损失实际是在使用过程中判断修复的必要性,故结合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现有工程也存在大量可拆旧利用的设备、设施,一审法院结合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赔偿损失11948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是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二、盛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是方公司支付赔偿1194893元;三、驳回是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36元,由盛隆公司负担10527元,由是方公司负担34509元。鉴定费230000元,由盛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盛隆公司委托专业人员就一审的鉴定意见以及一审判法院判决的事项发表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一份,拟证明:一审的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一审法院在未征求盛隆公司是否同意修复的情况下,按赔偿的方式来解决本案诉争的事项违反法律规、违反行业的惯例;证据二、设计变更通知书,拟证明:陆诚公司认定坐落发生变更属于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轻工业公司以此作出修复的造价鉴造价意见,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是方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并且专家辅助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出庭,其意见一审已经陈述。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盛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已经予以质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盛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内容及案涉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盛隆公司主张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6日验收,根据是方公司另案诉讼提交的《工程项目核查记录》,其在工程竣工时就应当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材料使用情况,故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工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约定所引发的诉讼时效,需综合质量问题发现的阶段,是否委托鉴定等多重因素。本案中,是方公司知道盛隆公司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时间节点系因为另案鉴定意见中提及施工中采用的杭州同庆品牌的低压柜短路器不属于国产知名企业品牌,虽然盛隆公司主张是方公司知道材料的使用情况,但知道使用情况并不能等同于知道案涉材料是否属于知名品牌。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是方公司知道该专业鉴定意见时起算。盛隆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过诉讼时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是方公司的起诉请求与(2022)鄂0104民初8052号案件中是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合同条款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是方公司不属于重复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盛隆公司主张本案与另案诉讼案由相同,均是基于同一份合同,且是方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请根本属于质量违约,与另案诉讼中其主张的双电源电路转换柜争议及质量缺陷从根本上属于同一性质,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盛隆公司对陆诚公司出具的***鉴字(2024)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轻工业公司出具的中轻武设计造价鉴字(2024)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首先,本案所涉及鉴定内容为案涉供电工程项目及增项工程申请质量鉴定及上述质量问题的修复和整改方案及工程造价,与另案中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内容不同。该争议事项系建设工程中专业事项,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的需要,结合关联性、必要性、可行性、正当性作出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其次,陆诚公司具备本案争议事项的鉴定资质,盛隆公司提出的陆诚公司无鉴定资质无事实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需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若材料不完整或无法满足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应要求法院补充材料或明确具体鉴定事项。陆诚公司认为委托鉴定事项模糊等,致函一审法院,请一审法院通知是方公司把鉴定项目和鉴定内容具体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盛隆公司主张陆诚公司无权要求明确鉴定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盛隆公司在本案中委托有专业律师,其主张未能申请陆诚公司出庭质询的原因系因一审法院该次通知为正式开庭,导致其不知道要对案涉回复函进行补充质证,本院认为,该理由系盛隆公司系自身未能行使相应诉讼权利所致,并不能归责他人,况且陆诚公司出具的该函件仅是陆诚公司对其出具的意见进行补充说明,并未否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两份意见并不矛盾。第三、在轻工业公司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虽然因是方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退案,但其在合理期间内补缴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纠纷诉讼时间较长,从诉讼成本及诉讼时间考虑,向该机构去函重启本次鉴定程序,且该次鉴定并未调整鉴定内容及更换检材。综上,陆诚公司、轻工业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针对盛隆公司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回复,故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盛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方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是方企业基地专用电供电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5.(1)乙方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施工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5.(2)乙方未按其向甲方报送的施工工艺施工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五千元的违约金;5.(3)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乙方每发生一次应承担5千元的违约金;”因盛隆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该金额系针对盛隆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盛隆公司向是方公司赔偿的1194893元损失,系因为盛隆公司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而导致是方公司存在需要修复和更换的设备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送电的事实结合轻工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酌情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认定,认定的金额也并未高于盛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是方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和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盛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已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同时判决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4元,由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