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水无忧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金诚大厦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水无忧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230号(原龙城物资公司)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水无忧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无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诚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新金诚公司向水无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为3296元及以32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水无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查明新金诚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退场,岳阳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实际接管案涉工程,则凯鸿公司与水无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水无忧公司提供的证明和结算单的日期全部都在凯鸿公司接管案涉工程之后,加盖了“岳阳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和华天项目工程部”的公章,则应当认定后续工程为水无忧公司与凯鸿公司进行的结算。二、***既非新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新金诚公司代表,一审法院以保管员***的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水无忧公司辩称,新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水无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金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14.5元,并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截至2022年11月15日利息为883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水无忧公司与新金诚公司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水无忧公司承包华容家和华天大厦防水工程,防水面积约7000平方米,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按新金诚公司进度施工。分项工程分别单价计量,新金诚公司仅负责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水、水泥、电与材料保管室,保证水无忧公司施工需要。底板32元/m2、顶板78元/m2,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新金诚公司现场施工代表人为***,乙方现场施工代表为***。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水无忧公司自检合格后,于验收前48小时通知新金诚公司代表。经验收合格,新金诚公司代表签字后即可进行施工,若新金诚公司接通知后48小时未到场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新金诚公司其后七天内必须补签验收手续。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验收48小时后新金诚公司代表不签字,视为新金诚公司代表已批准(特殊情况除外),水无忧公司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新金诚公司验收合格,水无忧公司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新金诚公司验收不合格,水无忧公司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新金诚公司按照水无忧公司每月完成防水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60%工程款,起计时间为水无忧公司入场施工起计,经防水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房屋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三年到期付清。 双方签订合同,水无忧公司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20日完成底板防水施工面积为3853m2,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3296元,新金诚公司支付120000元,尚余3296元未支付。之后,水无忧公司又组织施工队伍完成1600.75m2顶板的施工,2021年2月3日与5日,凯鸿公司家和华天项目工程部、湖南广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新金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保管员***对该工程量分别予以签名盖章确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124858.5元,新金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新金诚公司借用水无忧公司卷材19卷,每卷100元,共计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水无忧公司与新金诚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水无忧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新金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新金诚公司辩称顶板1600.75m2系水无忧公司在其要求停工之后自行与凯鸿公司联系而施工,与新金诚公司无关,该笔工程款应由凯鸿公司支付的意见,水无忧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且新金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水无忧公司送达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在合同并未解除的前提下,水无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顶板的防水工程,系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新金诚公司还剩128154.5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水无忧公司要求新金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无忧公司要求新金诚公司支付借用材料款2960元的诉讼请求,新金诚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9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水无忧公司要求新金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但在庭审过程中水无忧公司陈述忘记验收的具体时间,新金诚陈述并未进行验收,验收与交付时间均不明确,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阳水无忧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0054.5元及以13005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岳阳水无忧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岳阳水无忧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水无忧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从凯鸿公司家和华天项目工程部复印的施工日志,证明:顶板防水施工是2020年5月份开始一直做到7月23日,不是9月份以后做的。证据二、与新金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员***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2020年8月已离开工地,顶板由水无忧公司施工的时间。 新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水无忧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本院认为其真实可靠,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无忧公司施工完成的顶板防水工程款124858.5元是否应由新金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一、涉案防水工程系水无忧公司从新金诚公司承接,新金诚公司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金诚公司有向水无忧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的义务。 二、根据本院(2022)湘06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新金诚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退出“家和华天”工程承包项目,凯鸿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自行进场施工接管了其后续的工程。根据水无忧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证实,水无忧公司的顶板防水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份至7月23日,即新金诚公司退场时该工程已经完工。新金诚公司上诉所称水无忧公司就顶板防水工程与凯鸿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虽水无忧公司所提供结算资料的日期为2021年2月,但在新金诚公司退场后,由新金诚公司工程项目留守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是符合情理的。凯鸿公司家和华天项目工程部、湖南广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门)出具“情况属实”意见实际上是对工程完工情况的确认。并不能由此说明水无忧公司是与凯鸿公司结算。 四、对水无忧公司所完成的顶板防水工程,新金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凯鸿公司结算时未纳入其结算范围的依据。 综上所述,新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