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2民初4411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628.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医院伙食标准的三分之二计算):6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按全省上年度社平工资一人标准的60%)共计:28461.2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防褥护垫”购置费: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邢台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改制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9月,原告在施工时被机械砸伤,脊柱胸10-腰1粉碎性骨折,致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鉴定为:因公(工)负伤,贰级伤残;因被告拒付工伤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自2023年12月5日至今,原告已垫付工伤住院医疗费37628.26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主张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现依法予以起诉:一、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伤住院医疗费法律政策依据是:1、[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通知书,确认原告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邢台中院(2014)民终715号判决书确认: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2020)冀05民终2615号(第6页)重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新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在审查其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6日和2011年3月15日分别作出“答复和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同志应按人事部门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执行。4、依照{冀人发字(1996)22号}第六条:(1)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所在单位应及时抢救,积极给予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二、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法律政策依据是:1、《冀人发字(1996)22号》第六条(3)因公(工)负伤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按本人负担1/3,单位负担2/3原则执行。2、《冀劳人险(1988)214号》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间,凡医院没有伙食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天补助一元提高到二元五角,医院有伙食标准的,仍按劳动部、全国总工会(66)中劳薪字(60)号会险通字第9号文件执行,即“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行政负担三分之二”,开支渠道不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按规定办理。三、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一人标准60%计算补发。法律政策依据是:1、{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通知:证明原告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确需治疗,被告应当负责护理费用。2、(2016)冀05民终2040号判决(第9页)说:本院认为,因***应按在岗职工一人的标准发放医疗期间护理费,某某公司支付的仅为上述标准的40%,一审补足差额并无不妥。3、《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退该休,第(四)项: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我不仅退休而且需要治疗,实属特殊),因此原告医疗期间的护理费,起码应该按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一人的标准给付,直至被告派人护理日止。四、关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褥护垫”购置费用。法律政策依据是:邢台市《邢劳鉴201905000139号》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病情需要配置“防褥护垫”(一次性大小便床垫),(2024)冀0591民初136号判决对此确认。至今,对我工伤医疗费及相关待遇的不同时间段的费用诉求,法院已分别作出22份生效判决书予以支持,但被告一律不予履行,其虽然在(2022)冀0591民初984号判决庭审时声称(判决书2页):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按特殊医疗依赖”范畴给付工伤所需费用。但却又故意对“殊医疗依赖”作出曲解,其目的就是为拒绝履行判决书制造借口。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之处是2012年6月27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该鉴定对***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依结论即认为自己现属于“工伤医疗期”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进而认为自己一家现在继续居住在民政医院一个约50平米的大房间,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单位应予全部报销,这是本案的症结所在、也是关键之处。首先,我们要了解特殊医疗这一结论的性质和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80-2014)总则部分规定: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这种治疗可能是定期或不定期到有协议的医疗机构拿药治疗,或利用特殊的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康复性治疗。此条解释中并没有注明,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状态,就应当从工伤发生之口始终在医院居住。其次,证据证明原告***现在即使需要特殊治疗,也不需要在医院居住。答辩人在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20)冀0591民初80号案件中提交一份***2006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民政总医院一病人费用清单》,该清单中131635.05元,其中冷气、暖气费4543元,床位费(套间)66730元,二项合计71273元,占总花费的54.15%,所谓的治疗费中手术费320元、化验费7元、西药费2.05元、治疗费60033元,这一部分中所谓的诊查费、护理费51790元即一些务虚部分花费51790元,而用于治疗其导尿问题的费用仅为8243元,占真正需要治疗部分花费的15.9%,占三年半时间实际需要特殊医疗依赖费用仅为8243元。仅就8243元的特殊治疗费用,而要求被告承担13万元的其他费用,不但缺少公平正义,也与法相悖且没有事实根据。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28.26元中大部分费用,答辩人均不应当承担。再次,从***目前的状况分析,他没有也不可能终日在住院情况下,进行上述导尿管等疾病的治疗。关于***每日的情况,虽不能说每天他都在政府机关、执法部门上访上诉,但起码说大部分时间没有在医院及病房中进行治疗。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的四项金钱义务,根据上述第一条答辩理由分别有以下意见:首先、***自主在民政总医院居住,而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本身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不符合《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就诊医院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仍应需治疗的,应到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未及时转到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其工伤费用不予报销”;《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伤职工送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备案。从上述国家、省、市三级所出台上的规定看,工伤职工受伤后所住医院应由用人单位选定的医院作为救治本单位工伤职工医疗机构,除特殊情况外,职工本人擅自就医的医院,所花费的费用保险机关和用人单位不予报销。民政总医院自2004年起一直没有与被告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也不再作为被告单位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故***继续在该医院进行所谓救治,本身不合法。其次、而***受伤后,因当时企业的特殊情况,将其送到民政医院,在其病情稳定并由仲裁部门做了医疗终结鉴定后,邢台市仲裁委员会、邢台市区人民法院均判决,自2004年7月1日停止工伤医疗待遇,而应从该日起享受伤残待遇。但***致上述判决于不顾,始终待在没有签订协议的医院,并将自己一家应当承担的费用要求企业承担。试问,在有生效判决判定终结医疗期情况下,在2004年至2012年长达八年的期间,***不向劳动鉴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需要继续治疗,却始终不出医院,有关机关反而纵容其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与法律相悖,对企业不公、更对其它工伤职工不公。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医疗期、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但在事实上不当、程序本身也不合法。下面针对四项请求具体答辩:1、第一项请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给付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住院医疗费37628.26”,请求理由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我公司同意按特殊医疗设备、装置所花费用,其他诸如护理费、冷暖气、住院床位费等不符合特殊医疗依赖鉴定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2、要求给付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6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伙食费支付是以工伤职工因工伤后,需要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住院前提下,并且限定为在停工留薪期,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支持。3、请求给付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28461.28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办法》第27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以工伤职工因工伤后,需要住院治疗,并且是限定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一人的标准工资支付护理费。***现在早已不是停工留新薪期,故不管其是否在医院继续待着,均不能享受护理费。4、请求配置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防褥护垫购置费540元,答辩人同意购买,但必须是普通型,非进口的产品,并需经答辩人单位认可。本案还涉及到新旧法规的适用,前几年众多法院判决相互矛盾问题,请贵院慎重并以事实求是既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又要依据事实情况公平公证依法判决。***工伤发生的时间是1992年9月2日,当时的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为《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河北省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河北省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工伤以后的待遇就是依据上述试行办法细则。而上述法规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工伤以后的待遇就是依据上述试行办法和细则。而上述法规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应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工伤职工作出伤残鉴定,即“视为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而***在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后,接收鉴定结果至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申请重新鉴定、继续治疗,所以答辩人公司依据当时的仲裁、判决,不再给付***未经工伤保险机关同意擅自待在医院的费用,是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具体判决结果的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虽然规定了工伤职工医疗期间的费用,但是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护理费是以工伤职工因工伤后,需要住院治疗,并且是限定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一人的标准工资支付护理费。原告现在已经不是停工留薪期,故不管其是否在住院继续待着均不能享受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邢台市某某工程总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改制成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身体瘫痪,被认定为因公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6月27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存在特殊医疗依赖。2019年9月2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9年第050001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配置防褥护垫。
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原告在河北省退役军人总医院外一病区住院治疗183天(河北省退役军人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产生住院费37628.26元;在桥西区翔康残疾人用品经营部购置防褥护垫花费540元。河北民政总医院生活科出具的证明,其食堂伙食费标准每月1500元。
另查明,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其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配置防褥护垫等费用。2024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劳动者工伤伤残后必需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本案中,虽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从2004年7月1日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原告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故原告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用于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7628.2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清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民政总医院生活科出具的证明,每月食堂伙食费15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冀人民字【1996】122号)第六条第三款:“因公(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按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的原则执行”,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x183天x2/3=6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60%标准计算共计28461.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3947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支付24514.28元(28461.28元-3947元)。4、防褥护垫购置费540元,原告经鉴定需配置防褥护垫并提交了发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782.54元。被告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防褥护垫费等共计68782.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