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2民初54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3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