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认定金额100836.5元由***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也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另外,原审提出***、***、某某公司均前往邢台市清欠办核对工程量及数额,那就应以清欠办的记录为准,而不是以无法核实身份且找不到人的***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2、认定某某公司结清了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且认定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系事实错误。(1)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尚未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襄政朗月工程分包合同》进行“最终结算以双方核实确认量为准”,原审仅仅根据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门厅(210000元)、钢管租赁费(190721.75元)、内墙剔凿费(65280元)等认为结清了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系错误;(2)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停工、窝工等,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应当另案解决,若本次解决也需委托第三方进行客观评价,而非直接采信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作为工程量标准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根据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5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5至第8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出具欠款凭证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在***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之前,故作为河北某某公司的原股东***、***不承担还款责任”可知,***在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之前即已经在某某公司的襄政朗月工程中开始施工,然而原审并未查明***自何时、以谁的名义进行施工。2、在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借用了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判决书也未查明。三、原审判决书没有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某某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称,第一,关于***和***的身份信息,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出具手机原始载体等证据,证实双方的身份,系本案适格法律主体。第二,河北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对外签订债权凭证等,授权期间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本案***在授权期间为其施工,先前***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在襄政朗月施工与本案无关。***名为河北某某公司参与襄政朗月二期对外的委托人,实为挂靠资质的挂靠人,依法应由河北某某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参照适用《20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本案中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河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襄政朗月二期项目工程的业务洽谈事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标明***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授权委托书一方面表明***系河北某某公司在该工程中对外的委托人,其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为实际承包人,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综上,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应由***和河北某某公司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河北某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注销,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20条,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相关费用未结清是明知的,同时***、***作为该公司股东,以认缴方式出资,确自公司注销前也未实缴到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注销公司的意图明显,依据工商注销程序,公司股东均应承诺对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河北某某公司股东,对其公司债务承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答辩称,其就该项目已经向河北某某公司超付了应付款,原因是某某公司支付了应付款后,清欠办为了缓解农民工矛盾,公司又支付了10万余元,其他同一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拖欠劳务费100836.5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8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借用河北某某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襄政朗月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河北省邢台市泉北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南角,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6月1日与***核对欠付劳务费100836.5元未结付。***就所欠付款项向邢台市信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随即与另外几名工人共同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都区法院以几名工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分别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劳务费结清。河北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于2023年9月1日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系河北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向三人多次催要欠付的劳务费,但迟迟不予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某某公司作为建设总发包单位,将襄政朗月工程中5#住宅楼剩余建筑面积7171.5m和地下车库剩余建筑面积3384.42m承包给了河北某某公司,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核实确认量为准,5#住宅楼剩余建筑面积7171.5m,395元/m,合计2832742元;地下车库剩余建筑面积3384.42m,410元/m,合计1387614元。2020年10月18日河北某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为襄政朗月二期项目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业务洽谈事宜,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分别加盖河北某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最后一行载明***本人承包邢台市政襄政朗月二期工程,***为实际承包人”。2020年10月下旬到2021年年底,***受***雇佣作为架子工班组在襄政朗月工程施工。2021年12月11日***在邢台市清欠办组织的包括***、***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核对工程量和数额,***通过微信向***微信发送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欠付***外架班组费用共计100836.5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已经将其架子工班组其他人员的工资付清。***向***、***、***主张欠款无果后向信都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3日仲裁委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河北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2023年9月1日河北某某公司注销,但***、***未提交二人已经按照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和河北某某公司在注销前已经通知全部债权人依法进行清算的证据。还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转账证明,以及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声明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查明的情况,河北某某公司虽然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实际是***借用河北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襄政朗月二期工程,***被***所雇佣,为***提供劳动,与***形成劳务关系,***拖欠劳务费100836.5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劳务费10083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2023年3月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名为河北某某公司参与政襄政朗月二期对外的委托人,实为挂靠河北某某公司资质的挂靠人,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河北某某公司应该对***的劳务费100836.5元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同时河北某某公司在注销前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股东***、***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公司股东均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作为原河北某某公司的股东,对***的劳务费100836.5元承担清偿责任,二人连带清偿后,均可按法律规定追偿。***、***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结清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证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08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836.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m”应为“m2”,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所欠劳务费的数额;二、原审各被告如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焦点一,***作为邢台市政襄政朗月二期工程5#住宅楼和地下车库的实际承包人,对雇佣***以及所欠***的劳务费最为清楚,邢台市清欠办在组织***、***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工程量和数额时,***通过微信向***微信发送的结算清单显示“余100836.5元”。该清单列明了***的班组,所施工的楼层、施工面积、单价、小计、已付费用等,清单内容和河北某某公司案涉分包合同一致,一方面说明***所做劳务系***在借用河北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另一方面结合上下文义,“余100836.5元”即为所欠。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不认可该数额,也不认可该劳务费系在挂靠河北某某公司期间产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借用河北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河北某某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施工,依法应当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河北某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上诉人系原河北某某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二上诉人与***对***的劳务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理涉。因原审原告***未主张某某公司对其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对某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亦不作理涉。一审以某某公司提交了结清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证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