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及工资共计43538.38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中“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77525元的款项”以及计算经济补偿基数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担任雄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其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以本人工资分期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司偿付。该情形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单方对其进行的罚款,因此该177525元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项继续支付给上诉人直至付清。第二,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入职,2023年12月离职,工作年限共16年5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期间的工资表,工资总和为12584.03元,月工资为1048.67元,经济补偿则为1048.67元*16.5个月=17303.05元,原判认定月工资为2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计算经济补偿亦存在错误。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3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88063.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2008年1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到法定的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尾部有某某公司印章及***签字捺印。***曾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4月19日上述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49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自2023年12月15日起,解除***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款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1063.3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某某公司、***对经济补偿的年限计算为16.5个月、欠付工资数额为10538.38元均无异议。某某公司与***均认可已在***应发放的工资中扣除177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3000元(2000元*16.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某某公司在***应发放的工资中扣除177525元,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原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10538.38元亦应支付。对上述仲裁裁决中“自2023年12月15日起,解除***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23年12月15日起,解除***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221063.38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43538.38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公司以罚款的名义扣除***的工资177525元,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该款项应予以退还。某某公司主张不应退还其克扣的工资1775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由于***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的月工资应以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以月工资为1048.6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43538.38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支持,一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221063.3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