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2024)冀0502民初4411号(下称:4411号),对判决书工伤住院医疗费“第一项内容”的判决有异议,对其他三项没异议。现依法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2024)冀0502民初4411号判决书从***的工伤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扣除3947元,用于“顶替”被上诉人应负担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因工负伤,其全部诊查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负责。冀人发字(1996)22号第六条:(1)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所在单位应及时抢救,积极给予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这也是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道理!医院医务人员说:“发票内的‘护理费’,属于医务人员对病人治疗过程中的‘服务性’费用,(现)凡是住院的都有这个费用,比如给你换导尿管、换药……等,这其中就有服务性工作。与你的‘生活护理费’根本就不是一回事。”***也咨询了律师,律师说:发票中的医院收费项目护理费与工伤患者的生活护理费根本就不是一个概念。该医院是“邢台市工伤医院”,工伤科从来没有扣过工伤住院患者的“生活护理费”!工伤科难道不理解工伤政策?二、需要说明的是: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通知书,确认了***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河北省2004年之前。全省都是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是应由单位负责护理的。***的瘫痪身体,日常起居没人护理,***将不能生存。***在诉求中也是诉求被上诉人派人日夜护理的,只是其拒绝派人我们才迫不得已自己想办法护理的。依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第一条{退休}(四)项条件(因公负伤),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不仅退休,而且需要治疗实属特殊。“一般不得超过”完全说明:特殊情况是可以超过的。***自2004年7月以来,一直要求给付一个人的工资,否则,单位派人护理,但,其既不答应***的诉求,又拒绝派人护理,又坚持只给付全省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0%,这就是(2016)冀05民终2040号(第9页倒数第3行)所说的:因***应按在岗职工平均一人的标准发放护理费,某某公司支付的仅为上述标准的40%,一审补足差额并无不妥。***的工伤医疗费及相关待遇,自2013年至2024年6月5日,***的诉求已经得到共22份生效判决的认可(邢台市中级法院作出6份判决,开发区法院16份生效判决,共22份判决),应该同案同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628.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医院伙食标准的三分之二计算):6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按全省上年度社平工资一人标准的60%)共计:28461.2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防褥护垫”购置费: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邢台市某某工程总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改制成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身体瘫痪,被认定为因公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6月27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存在特殊医疗依赖。2019年9月2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某鉴2019年第050001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配置防褥护垫。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原告在河北省退役军人总医院外一病区住院治疗183天(河北省退役军人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产生住院费37628.26元;在桥西区翔康残疾人用品经营部购置防褥护垫花费540元.河北民政总医院生活科出具的证明,其食堂伙食费标准每月1500元。另查明,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其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配置防褥护垫等费用。2024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劳动者工伤伤残后必需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本案中,虽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从2004年7月1日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原告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故原告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用于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7628.2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清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民政总医院生活科出具的证明,每月食堂伙食费15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冀人民字【1996】122号)第六条第三款:“因公(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按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的原则执行”,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183天×2/3=6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60%标准计算共计28461.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3947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支付24514.28元(28461.28元-3947元)。4、防褥护垫购置费540元,原告经鉴定需配置防褥护垫并提交了发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782.54元。被告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防褥护垫费等共计68782.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扣除其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3947元不正确。要求支付护理费3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3947元是否应予支持。住院票据上的护理费通常是指住院期间,因需要专业护理而支付的费用。本案中,1992年9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身体瘫痪,被认定为因公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6月27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存在特殊医疗依赖。2019年9月2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某鉴2019年第050001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配置防褥护垫。鉴于***的受伤为二级伤残,其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3947元应予支持,一审将该护理费扣除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防褥护垫费等共计727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院
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