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7010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3337元及滞纳金。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入职被告处,2016年至2017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日常费用45908.05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日常费用17429.08元。原、被告分别以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欠款于2022年12月22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每日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垫付本金63337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向公司核实,没有涉案债务的挂账记录,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还款协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多处内容明显是原告自己站在自己的角度进行表述,内容极不合理、极不公平,根据流程,我公司盖章的合同需经法务、财务审批,该份合同没有审批记录,另外,原告在公司的工作性质为办公室人员,其工作内容包括公章的审批、管理等,我公司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章,未与公司协商,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及垫付的流水凭证。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每日5%滞纳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为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日常费用。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6日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至2021年***被邢台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政公司100%控股)员工。自2016年至2019年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个人出钱为公司办理年会活动、维修电机、购买报纸、租赁演出服装等费用共计45908.05元;自2019年至2020年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个人出钱为公司办理公车加油、对外招待费、采购绿植、购买南和东润水泥厂电费等共计17429.08元。并均附有具体明细。关于该货款的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2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出至***个人账户。到账后双方就以上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二、双方达成协议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5%向***支付滞纳金。三、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100%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其垫付的日常费用,经双方核算确认后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应2022年12月23日起以6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63337元,并自2022年12月23日起以6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