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701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分红57500元及滞纳金。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入职被告处,2018年3月28日原告入股被告分公司邢台市政道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五万元。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22年6月1日前将股金及分红57500元一次性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每日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股权证为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向其主张,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及的纠纷盈余分配事项,原告请求的分配利润及退还股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符合退股程序,分红应在公司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扣除成本、抵消债务,根据章程提取公积金后将剩余利润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入股50000元。2022年3月18日,***(甲方)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入股金及分红问题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至2021年被邢台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政公司100%控股)员工。2018年3月28日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入股内部单位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五万元,2020年3月23日***分红入股金15%(7500元)。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欠款***在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入股伍万元股本金加2020年分红柒仟伍佰元共计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且至今未支付给***。现关于该入股金及分红的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2022年6月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出至***个人账户。到账后双方就以上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57500元)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三、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100%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及应得分红7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内部职工入股的形式向员工募集资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河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入股5万元并约定分红,该集资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且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由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股本金50000及分红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分红57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应2022年6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分红共计57500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