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91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76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003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组织工人为***项目部多个工程提供劳务。经与项目经理核对,截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76767元。2021年10月威县南环路工程使用人工157个工,每个工150元,发生人工费23550元,以上欠款共计5003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上述款项公司未进账为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由于人员更迭,原告所述项目未能查到,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求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威县腾飞路、威县南环、威县信德路、邢台市污水处理厂、内丘中学等的多个项目提供机械、劳务或材料。***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劳务和机械、材料等均有施工人员***或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为证。2021年5月18日经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和材料款等共计476767元。后***又于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24日带领施工队在威县南环项目修补柏油路面和边坡提供了157个人工,每个工150元,发生人工费23550元,以上欠款共计500317元。 另查明,原告***让其父亲***经营的威县小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材料和机械,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于2022年和2023年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过催要,且原告在202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应当视为原告已经请求履行并给被告留出了准备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2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对的意见,原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记载施工主体均为原告,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500317元,并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6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