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邢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91民初1964号 原告:邢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及租赁费合计8113.97元及利息。原告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