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50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原审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4行至8行可知,被上诉人***找不到被上诉人***,未经过***认可的金额,与***无关;(2)***不是***的工作人员,是本案利害关系方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签字认可欠9504元、33300元,并未得到***的认可,原审径行认定***的行为由***承受违背事实。(3)在***不知所踪的情况下,一般社会大众首先是避免再次投入、减小损害,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找不到***后”“继续进行施工”,又由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工程量,说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达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结果应当由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非未对***授权的已经找不到的***来承受,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1月20日的证据显示“合计17300元,总计33300元”,该证据并未显示16000元的施工明细及欠付凭证,况且2021年8月9日已经计算了一次16000元,这里又重复计算了一次,原审脱离证据错误认定数额共计33300元。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劳务协议》的性质,通过该两份合同可知被上诉人***是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且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不应当是农民工工资而是违法分包的承包款项,原审认定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系事实错误。3、认定某丙公司结清了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且认定某丙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系事实错误。(1)某丙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尚未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襄政朗月工程分包合同》进行“最终结算以双方核实确认量为准”,原审仅仅根据某丙公司单方制作的门厅(210000元)、钢管租赁费(190721.75元)、内墙剔凿(费65280元)等认为结清了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系错误。(2)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停工、窝工等,某丙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应当另案解决,若本次解决也需要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客观评价,而非直接采信某丙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作为工程量标准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在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之前即已经在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襄政朗月工程中开始施工,然而原审并未查明***自何时、以谁的名义已经在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襄政朗月工程中进行施工,该事实对于还原事实真相特别重要,系事实不清。2、在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借用了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襄政朗月工程中进行施工,该判决书也未查明,系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劳务协议》的性质以及***身份、是否自备生产工具、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等均未查清,遗漏重要事实,造成判决错误。
三、原审判决书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书并没有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判决既不能让人信服,也不能释法明理。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如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等,所以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该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第一,本案中***施工的价款为9504元、17300元、16000元,合计42804元的工程量,虽未经***签字,但从***与***的劳务合同、劳务协议和***出具的两份凭证可见,对于劳务费如未结清,可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因此实际应支付工程量所对应的合同价款是一个事实问题,该事实只要发包方或承包方任一方认可并确认即可,而非必须由***签字确认。第二,***将负二层至××层××活交给***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协议,并再也没有发包给除***以外的其他人,***施工后由于***不知所踪,在此情况下,由发包方市政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对***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所施工内容从某甲公司案涉分包合同一致,说明***所做劳务系***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案涉施工过程中产生。另外,对于上诉人所述重复计算了16000元部分,我方再次明确劳务协议中16000元为模板钢筋砼工程,而另外一个16000为层顶封道口,每个1000元,共16个,共计16000元,两个16000元,并非重复计算。第三,***名为顺腾公司参与襄政朗月二期对外的委托人,实为挂靠资质的挂靠人,依法应对顺腾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襄政朗月二期项目工程的业务洽谈事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标明***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授权委托书一方面表明***系顺腾公司在该工程中对外的委托人,其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为实际承包人,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自2021年8月2日与***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8月9日与***签订劳务协议,致***2021年10月施工完毕后退场,***施工期间均为顺腾公司授权***期间。另外,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为顺腾公司的委托人,同时***为挂靠人身份,对外依据授权委托书又以被挂靠单位顺腾公司的名义对外欠付了劳务费,两方主体均应依法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应由***和顺腾公司的两名股东对本案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顺腾公司与本案起诉前已注销,依法应由该公司二位股东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20条,本案中顺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相关费用未结清是明知的,同时***、***作为该公司股东,以认缴方式出资,确自公司注销前也未实缴到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注销公司的意图明显,依据工商注销程序,公司股东均应承诺对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顺腾公司股东,对其公司债务承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予答辩。
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就该项目已经向顺腾公司超付了应付款,原因是我公司支付了应付款后,清欠办为了缓解农民工的矛盾,我公司又支付了10万余元,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3634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某丙公司作为建设总发包单位,将襄政朗月工程中5#住宅楼剩余建筑面积7171.5㎡和地下车库剩余建筑面积3384.42㎡承包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核实确认量为准,5#住宅楼剩余建筑面积7171.5㎡,395元/㎡,合计2832742元;地下车库剩余建筑面积3384.42㎡,410元/㎡,合计1387614元。2020年10月18日河北某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北某某公司的***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为襄政朗月二期项目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业务洽谈事宜,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分别加盖河北某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最后一行载明***本人承包邢台市政襄政朗月二期工程,***为实际承包人”。
***受***雇佣带领电工班组为***施工从2020年10月下旬到2021年年底。2021年8月2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记载五号楼施工用,泵洞、放线洞、挑架洞的堵洞工程全部给***施工,人工费合计34830元。2021年8月9日***与***签订劳务协议,协议载明五项施工内容总计人工费16000元。后***继续进行施工,但找不到***后,2021年10月12日由发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向***出具欠付金额9504元的欠付凭证。2022年1月20日由发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向***出具17300元和16000元,共计33300元的施工明细及欠付凭证。后***向***、***、***主张欠款无果后向信都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3日仲裁委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外架班组其他人员工资付清。
另查明,河北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2023年9月1日河北某某公司注销,但***、***未提交二人已经按照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和河北某某公司在注销前已经依法进行清算的证据。
还查明,市政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的转账以及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声明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查明的情况,***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襄政朗月工程分包合同(5井楼及车库6清包合同)是襄政朗月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被***所雇佣,为***提供劳动,与***形成劳务关系,***拖欠劳务费93634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劳务费9363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自2022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因***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2023年3月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名为河北某某公司参与政襄政朗月二期对外的委托人,实为挂靠河北某某公司资质的挂靠人,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河北某某公司应该对***的劳务费93634元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同时河北某某公司在注销前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股东***、***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公司股东均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作为原河北某某公司的股东,对***的劳务费93634元承担清偿责任,***、***、***连带清偿后,均可按法律规定追偿。***、***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丙公司提交了结清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证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3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63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二、原审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丙公司作为建设总发包单位,承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面积和工程量明确具体,***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由***负责的劳务部分为襄政朗月二期工程5号楼-2至22层的零活工程,对此各方未执异议,***在找不到***的情况下,完成相关施工既是对***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亦是对襄政朗月二期工程负责,***作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员,对***的施工量进行核算,具有一定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两个16000元并非同一笔劳务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重复计算1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9363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称***借用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河北某某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施工,依法应当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河北某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上诉人系原河北某某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上诉人与***对***的劳务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理涉。因原审原告***未主张某丙公司对其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对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亦不作理涉。一审以某丙公司提交了结清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证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