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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3民初106号之二
原告:天台安啸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经营者:许啸亮。
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被告:邬国胜,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天台安啸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邬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台安啸钢管租赁服务部于同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安啸钢管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邬国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1600元,由原告天台安啸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张胭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瑶
代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