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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3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裴英员,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86904R,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平镇街村丰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阮元明,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裴英员与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阮元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裴英员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英员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英员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英员负担。
审判员周激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