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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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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平镇街村丰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86904R。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娇、被告***、被告***、被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鸿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鸿腾公司系坦头镇东横村至大觉寺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承包方,被告***系被告鸿腾公司的员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该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粗沙、石子等材料,共计货款51160元,由被告***事后补签送货单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鸿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属实,送货单是被告***事后补签的。被告***是该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代表被告***管理工地,故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被告鸿腾公司是中标方,我是转包方,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及其亲戚蒋良华、被告***三人一起来做,被告***及其亲戚蒋良华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工地管理。被告***已经陆续给了被告***二十多万,其中10多万是通过被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已做的工程量大概只有二十来万,而目前未付的材料款据说还有不少。被告***只承认合理的材料款,对本案材料款不予认可。
被告鸿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鸿腾公司员工,对其签字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鸿腾公司不是买受人,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送货单的签字均是事后补签,故对货款的真实性存疑。故要求驳回对被告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鸿腾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51160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鸿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本案工程的转包方。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鸿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其对工程货款的确认具有可信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并未收到货款,被告***认为微信转账款项用于其他工程款开支,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鸿腾公司表示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交付款项给被告***,但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鸿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分包,而是挂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腾公司与案外人天台县坦头镇东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鸿腾公司承包该村至大觉寺道路新建工程。后被告鸿腾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未取得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2020年5月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粗沙、石子等材料,共计货款51160元,由被告***事后补签送货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应该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被告鸿腾公司不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向被告鸿腾公司转包,被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粗沙、石子等材料,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鸿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但即使转包合同无效,也只能在转包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被告鸿腾公司对被告***自身拖欠货款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鸿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启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许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