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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灵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审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平镇街村丰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86904R。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2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蒋良华三人对于案涉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合伙约定,由上诉人和蒋良华负责出资,被上诉人***负责工程管理,利润平摊。法庭查明的事实亦与上述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上诉人前期一共出资20多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由其管理、运行整个涉案工程项目,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仅仅是雇佣关系,则不可能出现老板将如此大额的款项交付给员工去处置的,这根本不符合常理,这也有力地反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陈述,进行采纳时是有问题的,甚至是草率的。(1)庭审录像14分56秒,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合伙;(2)庭审录像46分20秒,被上诉人***陈述项目赔了钱算合伙,不赔钱不算合伙;(3)庭审录像47分40秒,被上诉人***又否认了合伙。原审法院选择直接采纳***最后的陈述,这完全是不合理的,也是上诉人无法理解的。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51160元货款的金额问题。1、被上诉人***是工程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项目所有的项目支出、日常支出、材料采购支出等都是***负责,并由其记录在册。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以证明案涉货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无支付等情况,否则,上诉人无法认可案涉的货款。2、退一步讲,如果案涉货款真实,则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与***及另外一个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没办法确定。根据现有的证据,起诉的时候被上诉人认为他们是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货款。对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始证据还在,沙子是50车,石子48车,粉刷沙1车,共计货款51160元。货物是上诉人方拿去的,被上诉人也没收到款项,录音中上诉人也是承认所欠款项的金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帮上诉人管理工地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鸿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腾公司与案外人天台县坦头镇东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鸿腾公司承包该村至大觉寺道路新建工程。后被告鸿腾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未取得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2020年5月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粗沙、石子等材料,共计货款51160元,由被告***事后补签送货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应该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被告鸿腾公司不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向被告鸿腾公司转包,被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粗沙、石子等材料,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鸿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但即使转包合同无效,也只能在转包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被告鸿腾公司对被告***自身拖欠货款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鸿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而来事实清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购买沙石料等也是事实,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作了签字确认。上诉人现上诉主要理由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货款应当与***共同承担。由于涉案工程系以上诉人***名义承包而来,其上诉主张与***及案外人蒋良华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当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仅是陈述其有转账20多万元给被上诉人***,即使该转账存在,也无法据此即能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主张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不论其是基于雇佣关系抑或合伙关系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诉人作为雇主或合伙人均有义务偿付涉案货款。在一审判决驳回***对***诉讼请求而***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本院二审对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不作认定。如上诉人认为其与***、蒋良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上诉人在对外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基于合伙关系向其他合伙人即***、蒋良华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