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10359某某与某某、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035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凤莲,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楼11层1210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峰景小区D区商业号楼1-1107。
法定代表人:郑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路凤莲、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3月2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路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刘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5元,其他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被告路凤莲承包的绿化工程干活,每天工资70元,若是加班每小时8元加付工资。2018年4月18日19点左右,原告在拉黑网欲盖地面附着物时,因天色已黑,不慎掉入窨井中,后被送至徐州矿山医院救治,花去5万余元由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2104.5元是原告支付的)。另从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得知该窨井是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2)×31%=2633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4、营养费90天×36元/天=3240元;5、误工费120天×129元/天=15480元;6、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310696元。
被告路凤莲辩称,涉案工程是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路凤莲与原告同样都是受雇于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路凤莲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去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和***是同工同酬,原告的医疗费也都是由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路凤莲作为介绍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指示不当等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窨井的所有人,其对窨井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凤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们工地干活,被告代理人对情况还是比较熟悉。路凤莲给我司找的绿化工人,工人没有与我司签订协议,每天用多少人,都是路凤莲找我司结算,我司给她出单子。我司与路凤莲谈好的报酬,男工70元每天,女工60元每天。我司统一支付给她,她再分发下去。原告在我司工地干活,出了事以后,我司还是很负责的,第一时间就把原告送去医院抢救,医药费也暂时都是我司公司负担的,到现在为止付了将近6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
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辩称:一、被告超安园林负责整个工地的绿化施工,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为避免工地扬尘,由超安园林公司负责在工地拉黑网覆盖地面附着物,覆盖范围包含了很多窨井,超安园林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二、对于原告方的受伤我们表示同情,但不能证明是伤在我们施工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淮北矿务集团工程处退休人员,每月养老金2300余元。原告自2017年6月经被告路凤莲介绍,在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劳务,主要从事花木修剪、绿化等劳务,每天报酬70元,由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凤莲统一结算,男工70元每天,女工60元每天,再由被告路凤莲分发下去。劳务人员主要由被告路凤莲召集,带到工地,由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安排工作。2018年4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泉盛美家小区工地,下午五点收工前,为迎接政府部门“蓝天保卫战”环保检查,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黄志忠要求原告等人继续加班,将工地建筑物以外的裸露部分用黑色塑料编织网覆盖。当晚19时左右,原告在拉黑网覆盖工地的时候,因之前的待绿化土地上被其他工友覆盖了黑网,加之现场无灯光照明,原告不慎跌落工地窨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3、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63天,于2018年6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两肺下叶挫裂伤;4、双侧胸膜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对症治疗,视情况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091.75元,门诊医疗费291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104.5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两名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共支付882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了徐中心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外伤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自伤后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徐州市泉山区泉盛美家小区的绿化工程,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电气施工。涉案地点共有四口检查井,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是电力井,其余分别为两口热力井及一口排水井。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均指认原告掉进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井。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800元和500元,共计33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伤致残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与被告路凤莲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路凤莲应否承担雇主责任;三、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四、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原告因伤致残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07.75(2360+556+47091.75)元,经原告与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自付2104.5元;2、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是仍有合法的收入,经鉴定,其合理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8400(70元/天×120天)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二人护理,并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共支付8820元,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特别的证明需二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为该公司特别安排,视作为原告提供的福利,不应抵扣原告的全部护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5040(80元/天×63天)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7200(80元/天×90天)元;4、营养费3330(37元/天×90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50元/天×63天)元;6、残疾赔偿金263376(47200元/年×(20-2)×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50000×31%)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是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
二、原告与被告路凤莲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路凤莲应否承担雇主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路凤莲是否为雇佣关系,其考量标准一般应从以下标准把握:(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路凤莲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不由被告路凤莲决定,被告路凤莲仅是根据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负责召集人员、提供劳务,进行辅助性的管理活动,故原告与被告路凤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伤害是应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安排,提供应急性劳务,故被告路凤莲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市泉山区泉盛美家小区负责该小区电气施工,小区工地留有未加盖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检查井,同时涉案地点共有四口检查井,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是电力井,其余分别为两口热力井及一口排水井。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均指认原告掉进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井。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不能确认系掉进电力井,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路凤莲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掉进电力井摔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有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晚上加班在小区工地覆盖黑网,且缺乏必要的照明,未能提示对可能出现隐患的窨井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在该小区施工的劳务人员应知道工地有很多窨井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中忽视了安全隐患的存在,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上述原因力的共同作用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远近,确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自付10%的责任,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3.8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75731.88元,已付56243.25元,尚欠1194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3.1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05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5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路凤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元,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6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振亚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东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