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楼11层1210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峰景小区D区商业号楼1-1107。
法定代表人:郑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逸楠,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凤莲,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安公司)、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凤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上诉人徐州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姚逸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路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超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路凤莲承担雇主责任,且在30%的责任限额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不适当。一、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被上诉人***参与施工的工地,其对该工地的状况十分熟悉,被上诉人***已从事该行业多年,其明知道施工场地有多处窨井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比例畸轻,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路凤莲作为施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承包了上诉人的绿化工程,路凤莲再雇佣绿化工人进行绿化施工,被上诉人***就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路凤莲,***听从路凤莲的安排进行施工,并由路凤莲发放其工钱,因此,路凤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凤莲作为雇主因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路凤莲应在3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州环宇公司辩称,同我方提交的上诉状。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路凤莲辩称,第一,路凤莲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涉案工程系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超安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受害人***和北京超安公司黄经理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证明路凤莲仅是为北京超安公司介绍工人提供劳务,路凤莲将***等工人送至北京超安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工地后,工人由北京超安公司安排工作内容,受其领导、管理和支配劳动力。***一审陈述事发当日下午5点下班以后,因北京超安公司需要第二日迎接环保检查,故要求***等工人加班工作,在加班过程中约晚上7点左右造成的本起伤害事故。所以***的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的北京超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掉落在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环宇电气公司)负责施工的窨井中并造成的伤害。环宇电气公司作为施工人,负有管理窨井、并进行安全防范的义务,而环宇电气公司未在没有完工的客井上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掉落受伤,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其他答辩内容同一审代理意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掉进上诉人施工的电力井中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涉案地点共有四口检查井,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指认就认定掉入上诉人施工的电力井中显然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损害结果发生在上诉人负责安装的电力井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侵权责任人。二、一审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地点并不属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是在涉案小区建设工地上跌入正在建设的道路上设置的窨井而受伤,但因该工地上的道路设施正在建设中,窨井尚未投入正常使用,该工地为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窨井也非公共场所或道路上的窨井,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窨井造成损害的情形。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超安公司辩称,徐州环宇公司上诉状称***掉进的不是他们的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同对超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路凤莲辩称,同对超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北京超安公司临时安排受害人晚上加班在小区工地覆盖黑网,未作安全提示,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作为窨井施工方徐州环宇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使得窨井存在安全隐患,也有一定过错。一审依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北京超安公司承担50%责任,上诉人徐州环宇公司承担4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1003元,由上诉人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由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