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5元,减半收取5102.50元,由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