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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沧州环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示范区安港三路东2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l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环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缺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环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沧州环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3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O922民初237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审判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因被上诉人逾期送货且货品粗制滥造而解约。被上诉人因此向自己公司所在地青县人民法院起诉,青县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也是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大港,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新区(大港审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州环宇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上诉人天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其按照天津***的图纸等技术要求生产35KV预制仓箱体,沧州环宇依约完成后,按要求的时间运输至天津××处,天津***向其提出进行整改,其运回后整改完毕,等待天津***通知发货,但天津***竟向其发来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认为天津***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2608元并接收货物;2、天津***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能否以履行地确定管辖问题。首先,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故不能以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沧州环宇的诉请包括要求天津***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沧州环宇产品的行为)和给付货款,而非只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有误,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本案管辖,理据不足,应予纠正。故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天津***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新区大港中塘镇,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37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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