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61000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示范区安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8427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19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无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元、2016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22元、2017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22元,共计145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700元、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700元,共计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运行岗位工作至今。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于2018年1月20日向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无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2月14日做出津滨劳动人仲裁字[2018]第1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维持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19号裁决书的正确裁决;2、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就职于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试用期两个月,后双方于2016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综合考核浮动奖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综合考核浮动奖根据单月考核结果确定,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周六正常上班。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亦在被告住所内经营,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有所交叉和重叠。被告方管理人员在公司会议上宣布该信息时原告得以知悉。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自2016年10月起,由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的工资始终由被告发放。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4元,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假报酬2100元、2017年未休年假报酬2100元。经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申请书中原告自称其与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获得以该公司名义发放的工资,故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以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继续进行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司会议上已经知悉案外人天津华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并于2016年9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应当知道自2016年9月29日起已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9日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虽一直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已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否定其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由案外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原告关于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首先,原告在入职时同意周六上班;其次,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及考勤表能够证实工资中已含有单休加班费,原告所得单月工资总额不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加考核浮动奖,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入账数额亦吻合,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交证据以达到证明被告未发放休息日加班费的目的,本院不予准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已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