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65279号
原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示范区安港三路东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清源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2-5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清源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告并非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