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297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2(系原告***之女),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96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慧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慧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2,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7年1月24日起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界首市世纪豪庭小区项目位于界首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富饶社区辖区内。原告与被告***就世纪豪庭6#、7#、8#栋楼的水电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世纪豪庭二期水电班协议》,约定此合同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且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且约定被告***在水电工程验收结束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付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约定积极施工保质保量直至6#、7#、8#栋楼水电于2017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项目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7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世纪豪庭二期水电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
2.保证书,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总额为270000元。
3.工程竣工标志牌。证明安徽天开建设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世纪豪庭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挂号信,证明原告催还劳务费用款项。
5.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明欠款对象***、金额、时间、事实等情况均属实,且原告经过年年催促被告并未支付劳务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与项目部结算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起诉时间是2024年4月10日。2.被告***与原告都是给被告某某公司打工,***不欠原告劳务费270000元,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表的是甲方总施工方被告某某公司,***代表的是乙方,***个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女儿与***的电话录音显示,***从没有认可原告的劳务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错误,被告某某公司仅欠原告123100元。原告在2018年2月14日已收到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50000元,还应扣除原告拉走的酒款26900元,实际欠款为123100元。该款应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月5日的保证书已注明的劳动保险金是某某公司交的,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保证书,证明2018年2月5日的保证书载明原告承包世纪豪庭6#、7#、8#楼的工程,其工程款还欠270000元整,先付120000元,余款150000元待劳动局退还劳动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酒钱26900元没有减掉。
3.转账凭证及证明,证明开发商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向原告账号转款117000元,代扣***酒钱3000元,原告实际领款120000元,扣除2017年、2018年原告从公司拉的酒款269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6#、7#、8#楼的水电工程款123100元。
4.工资明细表,证明2018年2月14日,开发商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代发原告水电款120000元。
5.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在界首世纪豪庭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水电及消防安装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本案应将***、建设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中,发包人为***,但合同落款处签字人员为***,且涉案工程系***、***合伙共同施工,故原告对于其合同相对方为***、***是知晓并认可的。原告未将***列为被告,明显漏列当事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所涉及的欠款,均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与某某公司无关。3.原告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的部分工程亦非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原告诉请工程的付款主体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原告诉请案涉水电工程系被告***另行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求施工范围为6、7、8号楼,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不包含6号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某某公司无关。4.原告与被告***系涉案部分工程再分包关系,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权,其仅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被告***将工程转分包给原告施工,本案存在多次工程转分包情形,原告系再行转分包的施工人。被告幵天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协议的相对人,原告仅能向***要求承担责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5.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挂靠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据此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原告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为由,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亦非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6.即便按照原告自认的事实,本案诉请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按照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与***2017年达成结算,其举证的保证书中亦载明尚欠工程款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自该保证书出具时即意识到自身权益受损,但至原告提起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付款责任,其诉求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施工结算范围为6、7、8号楼,但被告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并不包含6号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3.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共同合伙施工,建设单位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承诺,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欠款均由建设单位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并非付款责任主体。
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4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即使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亦非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界首市世纪豪庭二期5#、7#、8#、9#、10#、11#、人防、1#F、2#F、3#F;工程地点为界首市界光路与天幕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图纸设计等;合同价款59094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案外人***在合同尾部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书载明“…甲方将界首市世纪豪庭小区7#/8#地下人防工程交乙方施工…一、工程内容: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的内容。二、管理方式和税费的收取:…2、本项目的人员、机械、材料等由乙方自行调配,报甲方审查备案。3、工程总价3.45%地税、1.5%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企业综合服务管理费按总造价(决算为准)2.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暂扣,待竣工合格交付半年后确无任何拖欠时该款如数返还(无利息)。获“黄山杯”或“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时甲方奖管理费100%,获“颍州杯”时甲方奖给乙方管理费的50%,获“阜阳市级安全/文明质量标准化工地”或“阜阳市精品工程”时各奖给乙方管理费的25%,证书领回与公司结算清一月内兑现。5、税金按实际发生上缴,管理费在主体封顶时乙方应保证缴总额的55%,具备竣工验收时缴齐,否则,资料不予备案。6、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五、其他…2、项目部承担办公室、办公用具、招投标、相关证件办理、水资源、环保、保险、标牌、工程资料及派驻该项目部人员工资补助和用于本项目其它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作为甲方派出的施工项目代表,有义务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不得有损害甲方的任何行为,否则,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4、乙方对外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应及时报经甲方审查、确认后备案,否则,视为无效。项目部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协议负全责,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负任何连带责任。…7.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本项目部对发包方的函件、工程量签证和工程资料使用,严禁用于建筑材料单据或经济往来方面等,否则,无效,具备竣工验收时交回甲方。8.针对该施工实际项目管理,实行自负盈亏,如发生经济债务、安全事故、劳务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安徽某某公司世纪豪庭二期水电班协议》,载明:“甲方(发包人):***,乙方(承包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世纪豪庭小区7.8#楼(手写增加“6#楼”)。2.工程地点:界光路西侧、职业中学南侧。二、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的预埋、安装,进出材料装卸等,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所包含的图纸内容…三、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2、承包工程的计价方式:按图纸面积计算,阳台折半。乙方以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承包甲方水电及消防安装,具体面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及变更图纸计算。(手写增加“多层为42元平方结算.6#8#楼”)。3、付款方式:乙方在主体上预埋管道,每三层付壹万元;墙体砌筑完成完每三层,付壹万元。进入装饰阶段,穿线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电线开关、插座、电箱安装完毕、消防安装结束,付至总价款的70%,验收结束后(包括消防验收)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付清…”
2017年1月27日,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叫***,承接世纪豪庭6#7#8#楼的水电工程,其工程款还欠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本人承诺:只要其工程款的70%(200000元),剩下的30%(70000元),待劳动局退还劳动保障金时一次性付清。注70%付清后生效…”。2017年5月26日,被告***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拾陆万元正”。2018年2月5日,原告出具第二份保证书,载明“我叫***,承接世纪豪庭6#、7#、8#楼的工程,其工程款还欠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先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待劳动局退还劳动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壹拾贰万元整付清后生效。…”。2018年2月14日,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的会计***出具转账说明,载明“转账肆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444887.00)…用途:代发6#7#8#楼工人工资”,后附《代发6#7#8#楼工资明细表2018年2月14日》载明***水电款117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7000元。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4日在上述工资明细表下方书写“***实际应付120000元,扣酒钱叁仟元”,于2018年2月20日签字确认“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安徽某某公司世纪豪庭二期水电班协议》载明的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水电及消防工程施工,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该协议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责任主体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发包人大兴安岭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作为承包人的施工、管理等义务,仅收取被告***支付的管理费,由被告***作为其施工项目代表负责管理施工并自负盈亏。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包工程肢解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的协议名为施工管理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协议违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同样无效。
关于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被告***否认在案涉水电班协议上签字,但其在2017年1月27日的保证书上签字系其对原告施工内容及该协议的追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合伙共同施工以及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结合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为27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代发工资款117000元,欠付工程款应为153000元。被告辩称还应扣除部分酒款,其所称酒款与案涉工程款的债务主体及性质均不相同,不能直接进行抵销,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如前所述,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欠付工程款以代发工人工资形式支付至原告账户,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能相互印证,应予以扣除。
关于两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在2024年2月25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又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3000元(270000元-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自原告催告之日的合理期限范围即起诉之日(2024年4月1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承担995元,被告***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