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9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户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670号兴成商城C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告某诉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挖土机租费;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约定,将原告一台挖推机租赁给被告承包在新疆***7乡,8乡,9乡水表井项目工程上用自己挖土机,每个井开挖定价30元。原告己施工共计价格3500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未付3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还欠钱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挖土机租赁费。被告公司确实不认识我,我也不认识被告公司,被告**答辩意见陈述的都是事实,我要求被告**承担支付。
被告汇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所谓的5000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21年8月我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进行对账后欠他30,100元,欠款是***1乡的工程欠的,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证据三中已经记载了,证明该工程在***1乡,证据一中的六张施工照片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开挖渠道和蹦蹦车拉运混泥土的工程所在地,这原告在2021年8月28日在微信上与我对账了,对账情况与证据一的照片相符,如原告不认可原告再次提交现场给他领班人的证明,在工程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的实际工程单位是新疆怡海通(译音)工程有限公司,我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施工的,所有的债务债权关系我负责。
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上开挖掘机挖渠道和开蹦蹦车拉运混泥土。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7、8乡按装自来水工程款30.000(叁万元),欠款人:**,2020年5月10日”。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对账,再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照片,施工的明细对账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设计图纸签审意见单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建筑设备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效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争议的租赁物为挖掘机和蹦蹦车,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的30,000元挖土机租费的问题,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挖土机租费3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挖土机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汇翔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被告汇翔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土机租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依·阿布都日西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 判 员 ***依·阿布都日西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艾克拜尔 江 ·买买提
书 记 员 古 哈 尔 · 达 吾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