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深圳街7号开发区综合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水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汇翔水利公司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为履行的劳务人工费711,855元,以及代为履行的劳务人工费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14,276.11元。(合计金额:726,131.1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否欠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而由上诉人代为履行,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种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只需证明其代为履行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即可,无需证明工程款是否结清。被上诉人主张未付清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以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就实质审理,并采信被上诉人“工程款未付清”的主张,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审理范围已经超出了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追偿权,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后的追偿权,该两项追偿权规定没有要求只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纠纷才可行使,法律亦没有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行使追偿权是以其分包单位不拖欠再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为前提。一审法院将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与担保追偿权混为一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中因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利息损失。上诉人原本无“义务”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只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本案第三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先行代为支付。故汇翔公司代为履行后,即受让了农民工的债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农民工工资后即享有了汇翔公司的追偿权,有权向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被上诉人追偿。同时,上诉人因垫付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亦应偿还。
***辩称,2021年4月4日,我与上诉人签订了滴灌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又新增一个160,000元的滴灌池,该工程不包含在上述合同内,我多次催促上诉人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均拒绝,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至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所以,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审第三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是原审第三人才将上述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我雇佣的农民工,共计711,855元,后来原审第三人从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同时,上诉人尚欠我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因此我不支付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上诉人请求我偿还代付的劳务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劳务费是包含在整个工程款当中的,上诉人还尚欠我的部分工程款未付清。
汇翔水利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确实是第三人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与上诉人系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属于完工状态,但是还没有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711,855元已经在上诉人的总价款中扣除,因为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我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书,我公司就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代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代为履行的劳务人工费711,855元;2.***支付代为履行的劳务人工费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14,276.11元;3.***支付律师费28,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汇翔水利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2021年0.5万亩滴管工程项目承包给**。2021年4月4日,**与***签订巴格阿瓦提乡0.5万亩滴灌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承包的滴管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履行中,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未按时收到劳动报酬,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至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1月给工程总承包方汇翔水利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汇翔水利公司则支付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711,855元,汇翔水利公司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直接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费用。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与***还未进行结算。**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申请费4,290.66元、保全保险费1,885.33元、律师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的诉讼请求。首先,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来看,汇翔水利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又将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从法律合同关系上看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先行垫付的民工工资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偿权是指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担部分已超过实际承担部分。在**与***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民工工资,被原审第三人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劳务费是不合理的。因为**追偿的劳务费包含在整个工程款中,双方结算扣除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农民工资后才能查清谁尚欠谁,并且**在本案当中也没有证明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的工程款已超付的事实,故**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66元、诉讼申请费4,290.66元、保全保险费1,885.33元、律师费28,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14日,汇翔水利公司中标莎车县农业农村局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2021年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3月20日,汇翔水利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的7座沉砂池、7座清水池、7座泵房、约48000米地埋管及检查井、约1600米砼板防渗渠及建筑物的劳务工程分包给**。2021年4月4日,**又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包工,具体工程量以结算为准。截至目前,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追偿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汇翔水利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聘请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2021年0.5万亩滴管工程项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方提供了劳务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方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仍未验收,**与***又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且**怠于履行其义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超付***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即使垫付了本案涉及的劳动者的工资,该劳务费也包含在整个工程款中,故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超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给***的前提下,向***追偿其垫付的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追偿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内容,其无需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理由,因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因此,**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分包单位,在其未举证证明支付部分已超过实际承担部分情况下,本院对**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1.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艳 红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热依汗古 力 ·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