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3民初3808号
原告:马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市某小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负责人:罗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市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于2026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