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1民初198号
原告:卢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794866。
被告:成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
被告:米易县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米易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
原告卢某与被告成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米易县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审理,于2024年2月26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卢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某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卢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某建设公司向卢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3250元,某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某甲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就米易颛顼龙洞出洞口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卢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某建设公司应按某开发公司审定价737382元给付卢某工程款。在卢某施工期间,某建设公司向卢某支付了314132元工程款,工程余款人民币423250元至今未付。卢某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某甲公司中标后交给卢某施工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金额是某开发公司审定价格后,诉讼中某甲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审定工程价款737382元,由卢某承担税费,向某甲公司交纳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700512.90元给付卢某。施工过程中,某开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576000元(分四次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在收到每一笔款项后,都按照卢某的要求代付了材料、劳务等工程款,共计583698.28元,现只应支付卢某116814.62元。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1.卢某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诉讼中只能是第三人身份;2.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结算价款审定为737382元,施工过程中,某开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576000元(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应付161382元同意在2024年10月给付,但应当开具发票。
原告卢某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颛顼龙洞出洞口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文件》,拟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某开发公司,承包方为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价格为1513600元,为固定总价包干。2.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3)川0402民初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4民终83号、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卢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3.《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4.米易县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1号、米易县颛顼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米文旅(2021)1期、米易县颛顼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米文旅(2023)50号、米易县颛顼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米文旅(2023)55号、米易县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米投(2023)57号、《米易县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尽快办理完成米易颛顼龙洞出洞口改造项目竣工结算的回函》,拟证实2018年至2023年,某建设公司和某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审定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建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价款,同时证实了案涉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付款条件还不成就。第三人某开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工程还在审计中,双方对金额未达成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其是卢某侄儿,在帮卢某管理工程,卢某用的微信是其注册的,是用于工程管理,平时都是卢某在登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卢某发的,其收到陈某的21000元资料费是某建设公司几个项目的,其收到陈某的90000元是颛顼项目的分红。原告卢某对卢某1证言无异议,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卢某1收到陈某的款项是其他项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拟证实某建设公司在2018年1月18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代卢某支付了材料、人工及劳务费工程款157000元[①2018年1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攀枝花市全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②2018年1月23日通过陈某账户支付给卢某儿子卢某1资料费21000元,交易用途备注(案涉项目洞口资料费);③2018年1月25日向案涉工地钢筋制作人***支付40000元,附有***本人出具的收条;④2018年3月15日向案涉工地钢筋制作班组(负责人***)支付20000元,附有***本人出具的收条。]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张,拟证实某建设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代卢某支付了材料、人工及劳务费等工程款187640元[①2018年9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攀枝花市三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75000元;②2018年7月30日向卢某儿子卢某1转账3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米易洞口项目工程款);③2018年8月23日向劳务人员***支付1460元、***支付5000元、***支付4800元、***支付2500元、***支付1460元、***支付1460元、***支付1460元,合计18140元;④2018年8月12日向钢筋制作人***转账20000元;⑤2018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向***支付吊车费275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34500元;⑥2018年8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钢筋制作人***支付10000元,附有***本人出具的收条]成都某有限公司溶洞项目人员工资表及相关转账凭证17张,拟证实某建设公司2019年1月30日向案涉工程项目劳务人员(17人)合计支付劳务费99992元。4.转账凭证2张、保险公司保险单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拟证实某建设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收到第四笔工程款后代卢某支付了材料、人工及劳务费等工程款139066.28元[①2018年9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卢某儿子卢某1支付60000元,交易用途洞口工程款;②2018年5月10日向米易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5000元;③为案涉工程人员购买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458.28元(其中2017年9月15日支付2725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3008.28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2725元);④2018年5月21日通过陈某持有的账户支付***检测费28000元;⑤微信转账记录四份,向***支付资料费17608元的事实]。5.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卢某挂靠公司施工期间均约定了挂靠费,是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的管理费,本案也应当扣除管理费。6.攀枝花市全蓉工贸有限公司、米易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三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实总计金额176000元材料款。7.卢某与某建设公司法定李某李某2022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卢某认可某建设公司认可吊车费47000元、卢某1资料费26000元、***钢材制作费70000元、***20000元、***检测费20000元。原告卢某认可某建设公司支付攀枝花市全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攀枝花市三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75000元、劳务人员***等劳务费18140元、钢筋制作人***转账20000元、米易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5000元、劳务人员(17人)劳务费99992元,合计314132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提出付款未经其同意;对卢某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22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第三人某开发公司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其是某建设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是陈某和***与卢某联系的,合同价是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审定工程价款,由卢某承担税费,向某建设公司交纳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给付卢某。给付卢某1的21000元是案涉工程的资料费,给付卢某1的90000元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卢某主张该款是双龙圆雕项目不属实,双龙圆雕项目与卢某无关,保险费8458.28元是因为工程难度大某建设公司购买的,向***支付资料费17608元是因为工程验收需要做资料某建设公司就支付了。被告某建设公司对陈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卢某对该证言不认可。
被告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米易颛顼龙洞出洞口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文件》20页,拟证实合同14.2条约定结算价款以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2.支付工程款凭证,拟证实某开发公司已支付霖达公司工程款57.6万元(其中2018年1月18日支付17.6万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3.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表,拟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2024年3月12日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37382元。原告卢某、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进行询问,证实某建设公司委托其做竣工验收资料,支付做资料的相关费用17608元,其竣工结算书送审金额942183.03元;在某开发公司调取了某建设公司送审竣工结算书,送审金额942183.03元。原告卢某、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开发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米易颛顼龙洞出洞口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将米易颛顼龙洞出洞口改造项目交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发包人认可的结算价款以审核并确认的价款为准,付款期限按米易县拨款审批程序完成后7日内完成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卢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卢某施工完成后,该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合格。因双方对结算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2024年3月12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37382元。
同时查明,卢某施工期间,某开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6000元。
2022年4月25日,卢某与某建设公司法定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米易洞口项目转款明细,吊车47000元、转卢某1资料费26000元、***钢材制作70000元、***20000元、***检测费2000李某转两次材料款330000元,民工工资98000元,合计金额61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该建设工程发生在2018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某建设公司与卢某约定无效,但工程系卢某完成,某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某开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卢某工程价款?2.某建设公司已给付卢某工程款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某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卢某工程价款,卢某主张与某建设公司工程合同价款737382元,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金额700512.90元(扣除5%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5%管理费,因双方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包约定无效,且某建设公司未对该工程实际管理,故对某建设公司要求扣除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737382元给付卢某工程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某建设公司已给付卢某工程款金额,双方对某建设公司支付攀枝花市全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攀枝花市三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75000元、劳务人员***等劳务费18140元、钢筋制作人***转账20000元、米易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5000元、劳务人员(17人)劳务费99992元,合计3141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①***的钢筋制作费70000元,***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转款,应予认定;②卢某1资料费21000元,***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转款26000元,但根据某建设公司转款记录21000元,本院认定21000元;③***吊车费34500元,***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转款47000元,但根据某建设公司转款记录34500元,本院认定34500元;④***检测费28000元,卢某在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转款20000元,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确实该工程支付了检测费28000元,应予支持;⑤卢某1工程款90000元,卢某主张陈某给付的该笔款项不是该项目的预付工程款,是双龙圆雕项目的工程款,但陈某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双龙圆雕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卢某的证据,本院认定90000元是该项目的工程款;⑥保险费8458.28元,某建设公司为保证工程安全支出,应当由卢某承担;⑦支付***资料费17608元,卢某不予认可,根据某建设公司向某开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证言,可以认定竣工资料系某建设公司委托***制作,产生的费用应由卢某承担。本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向卢某转款583698.28元。
综上,对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工程款153683.72元;
二、米易县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44元,由卢某承担3869元,成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