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3553号
原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盛源路颐高新天地乐淘城**人才公寓**。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宏海世纪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于学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诉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被告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1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全椒县公园府邸1-14号、S1号、S2号楼外墙石材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75元,暂定综合总价为825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总工程价款。合同另外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标准、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4日原告承建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6日由被告委托的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将涉案工程总价款核定为7563256.0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认可。截止诉讼前,原告先后累计共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167116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396140.08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森公司辩称,第一、华中公司与我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总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剩余部分工程款396140元即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多地出现大理石安装质量问题,我司多次以多种方式告知原告要求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有些问题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有些问题我司不得不自行委托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工程保修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要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巡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维修。发包人、物业发现质量问题,用手机及短信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接通知后,三日内必须派人到现场维修。维修后的质量必须满足本合同的第四条要求。维修人员没有按规定时间到位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能满足质量要求。发包人每次扣罚承包人1000元。该条同时约定:承包人接维修通知后,违约或借故不来维修。发包人将安排他人维修,其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的三倍从保修金中扣除。另发包人再行扣罚承包人2000元工程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因进度、质量、安全等因素违约,承包人必须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给发包人。第二、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因多次出现外墙安装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被业主投诉及起诉,我司也多次以书面或者短信、微信方式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有部分由开发商委托他人维修,花去费用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三倍扣除再另行罚款2000元,合计30800元。有一户以外墙大理石渗漏造成损失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全椒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司支付了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1000元。还有部分业主因大理石漏水未及时维修导致其不再支付物业费用,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50000元。其余仍有很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然我司多次通知要求原告前来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从未前来维修。根据我司现有证据显示不下于7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要求维修,但原告都未能进行实际维修。我司为维修事宜也多次与项目实际负责人张玉林沟通联系,将业主反映的问题向其告知,但张玉林也一直以找不到人前来维修为由未进行维修,直到2021年6-7月份我司一直都在向原告以及张玉林反映沟通相关问题,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视为其违约,我司有权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留作为违约金。第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同时根据《民法典》以及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我司在未自行委托也未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支付保修金。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施工部分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保修义务,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有的我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有的被诉至人民法院,更多的问题现在仍然没有得到处理。在此情况下,我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的保修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扣款以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直接从原告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且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维修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予支付保修金。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美森公司(发包方)与华中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公园府邸1-14号、S1号、S2号楼外墙石材工程。合同第2-1约定,综合单价: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不调整,每平方米275元。合同第2-3约定,结算:本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第3-4条约定,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即无息支付。工程保修:合同第10-1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要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巡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维修。发包人、物业发现质量问题,用手机及短信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接通知后,三日内必须派人到现场维修。维修后的质量必须满足本合同的第四条要求。维修人员没有按规定时间到位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能满足质量要求。发包人每次扣罚承包人1000元。合同第10-3约定,承包人接维修通知后,违约或借故不来维修。发包人将安排他人维修,其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的三倍从保修金中扣除。另发包人再行扣罚承包人2000元工程款。违约:合同第11-2约定,承包人因进度、质量、安全等因素违约,承包人必须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给发包人。
《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签订后,华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8日。2020年7月26日由美森公司委托的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案涉工程总价款核定为7563256.08元,华中公司、美森公司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认可。截止诉讼前,华中公司先后累计共收到美森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67116元,美森公司下欠华中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396140.08元未付。
美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0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9月22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9日向华中公司发出《通知函》,函的主要内容是:华中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外墙石材干挂项目多处施工不到位、多处房屋大理石开裂、大理石胶不粘合造成墙面渗水等。华中公司收到《通知函》后均未派人进行维修。庭审中,美森公司未举证证明维修案涉工程外墙石材干挂项目需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中公司向美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保修金,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与美森公司签订的《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3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美森公司在两年保修期内向华中公司发出《通知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第10-1约定,华中公司三日内必须派人到现场维修。华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两年保修期内派人到现场对美森公司发出《通知函》中内容进行维修。本案中,华中公司诉讼时,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对华中公司向美森公司主张返还案涉工程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美森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中公司工程款为396140.08元。根据华中公司与美森公司签订的《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合同第10-3约定,美森公司在保修期内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美森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美森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园府邸石材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14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1元,由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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