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2625号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经营者:***,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文学,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正紫镇。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览建司)、易文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2021)川10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原告**服务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了(2022)川10民终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10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览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览建司支付原告**服务部租金920,946.65元;2.判令被告中览建司支付原告**服务部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76,283元;3.判令被告中览建司支付原告**服务部为其代付的拆除外架人工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中览建司返还钢管16,327.5米、扣件22,550颗,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颗进行赔偿,赔偿价值合计357,662.50元;5.判令被告中览建司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钢管扣件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颗给付租金损失;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中览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被告易文学受被告中览建司委托,与原告**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中览建司向原告**服务部租赁建筑用架管、扣件、顶托、顶筒若干,用于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的租赁费、装卸费、堆码费、运输费、***修费、丢失赔偿费、租赁费的计算支付、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直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明细止,两被告除163,275.5米钢管、22,550颗扣件未归还外,尚欠原告**服务部租金920,946.65元,此外,原告为两被告代付拆除外架人工费150,000元,共计1,070,946.65元。原告**服务部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览建司辩称,被告中览建司只是接受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项目管理方,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服务部与被告易文学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我司没有设立项目部,***也非我公司加盖,我公司并无项目公章,加盖项目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易文学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服务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易文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与原告**服务部未办理过任何结算,更未在结算表上签字。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及返还钢管设备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服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文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文学与被告中览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2019年11月3日,原告**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易文学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方工程概况。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一批,工程名称为威远连界钢都国际,工程地点连界车站。二、租赁周转材料名称、不含税租金单价、计划租用数量。架管:不含税租金单价0.012元每日,材料换算成吨位每吨280米;扣件:不含税租金单价0.01元每日,每吨1,000套;顶托:不含税租金单价0.03元每日,每吨200套;顶筒:不含税租金单价0.013元每日,每吨1,000个。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出、入库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三、周转材料装车费用、卸车费用、堆码费用、运输费用。四、周转材料保养费用、损坏维修费用、丢失赔偿费用。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保养、维修,由乙方承担。当乙方退还甲方周转材料时,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及丢失,由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保养、损坏维修、丢失赔偿费用......3.丢失赔偿费用:十字、旋转、直接每套,按退还时市场价赔偿,多退十字充旋转、直接数量,补差价每颗1元;钢管按退还时市场价赔偿,4米以上钢管少退,每米补差价4元......六、租赁费用计算、确认、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4.租赁费用支付时间......经甲乙双方在当月签字确认租赁费用对账单后,乙方于次月5日前按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比例付清甲方上月租赁费用。若当年乙方未退还甲方周转材料,当年产生的租金乙方必须在当年年底(春节以前)以前付清甲方。乙方退还完所有租赁甲方周转材料,乙方在两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注:每2个月由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八、周转材料的归还。1.租赁周转材料的交接地均在甲方库房,乙方提货时,应严格检查租赁物品的质量,有权拒收不合格的物品。乙方退还周转材料时也必须退还至甲方库房并堆码到位;乙方必须按照与租赁时周转财产物品种类、规格、数量相同的周转材料物品退还甲方......2.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并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材料,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九、出租方、承租方指定经办人。对于租赁周转材料品名、规格、数量的出库、入库及租赁费用(架料)对账单签字确认,都必须由甲乙双方授权委托的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如更改、增加经办人,都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并同样开具授权委托书。甲方经办人***,乙方经办人易文学。十、甲乙方责任。2.乙方责任。出库后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周转材料的尺寸、形态。乙方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甲方租赁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赁费用,乙方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支付3‰的违约金给出租方......”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有原告**服务部的**及经营者***的签字、被告易文学在承租方及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及捺印,承租方处还盖有名为“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都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尾部注明:合同签订地为白马**管件租赁服务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服务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文学提供了租赁材料,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形成了送货单,送货单备注借货人为被告易文学或者由被告易文学指定的经办人员。2021年1月25日,被告中览建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中览建司临时委托被告易文学仅作为单位还钢管、工字钢等材料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单位进行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钢都国际项目部在项目部工地的钢管、扣件、工字钢一事的还货事宜,在整个还货过程中,该委托人的一切还货行为仅代表该项目还货事宜,若在之前发生的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经济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本次还货完成后中止与我单位委托事宜,该人员所有发生的经济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本临时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4日有效且仅作证明使用。委托书尾部注明:委托代理范围不包括租赁、赊材料、欠货款、贷款、融资、担保、抵押、结算支取工程款等。超出委托代理范围以公司和项目部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代理人独自承担。”2021年1月开始,被告易文学向原告**服务部陆续退还案涉租赁材料,双方在返还材料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退货单,退货单备注的承租方及其经办人均为被告易文学及其指定经办人。2021年6月30日,被告易文学向原告**服务部出具一份书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租钢管88,069.1米-退71,741.6米,差16,327.5米,总租扣件64,936颗-退42,386颗,差22,550颗,差钢管扣件未算赔偿”,尾部有被告易文学的签字、捺印及原告**服务部经营者***的签字。归还上述案涉租赁材料后,原告**服务部与被告易文学经过结算并签订了《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明细表》,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结算后尚欠租金为920,946.65元,结算明细表尾部有被告易文学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的签字、捺印,原告**服务部经营者***作为出租方经办人的签字。
另查明,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12日与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签订《“钢都国际”项目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中商公司接受“钢都国际”项目营运(包括但不限于“钢都国际”项目剩余工程建设、全部工程资料完善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屋销售及房产证全部办理完毕)。2019年9月7日,中商公司(甲方)与被告中览建司(乙方)就“钢都国际”1、2#楼签订《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建设项目甲方委托乙方采用项目总承包管理制度,由乙方自行拟派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全权管理。2020年9月17日,甲方中商公司与乙方中览建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2019年9月7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乙方在为甲方管理合同项目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605,625元等。2022年8月1日,威远县法院作出(2022)川1024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商公司支付中览建司上述款项。被告易文学分包了威远连界钢都国际项目中关于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案涉租赁管件等材料均是用于被告易文学分包的工程项目。2021年6月,在退还案涉租赁材料时,由于案涉租赁材料在钢都国际楼盘没有拆除,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0元拆除案涉外架租赁材料。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471.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威远连界钢都国际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情况、租金结算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保全费票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钢都国际整体项目转让协议、收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川10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听证笔录、周转材料询价表、销货清单、罗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中览建司任命书、收条、关于项目进场开展工作报告、脚手架拆搭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2020)川1024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20)川1024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览建司与原告**服务部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览建司是否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中览建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的章,中览建司表示其只是案涉项目管理方,并没有成立项目部,但根据中览建司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有“代表单位进行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钢都国际项目部在项目部工地的钢管、扣件、工字钢一事的还货事宜......”、“超出委托代理范围以公司和项目部名义”,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无论中览建司在案涉项目到底从事何种事务,中览建司在案涉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因中商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故与中览建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以中览建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对外代表中览建司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务,故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的行为认定为其代表中览建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中览建司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2021年6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中览建司累积欠租金920,946.6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退还租赁材料结算完后,被告在两个月内支付租赁费用,故被告中览建司应当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租金920,946.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览建司支付租金920,94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览建司辩称不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览建司应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支付3‰的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照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276,2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920,94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76,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拆除外部脚手架的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周转材料时必须退还至原告库房。因被告没有将案涉租赁材料拆除退还至原告库房,在双方结算退还租赁材料时,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自行垫资拆除租赁材料的人工费150,000元系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览建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览建司支付拆除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丢失钢管和扣件的赔偿费用。经结算,被告差钢管16,327.5米、扣件22,550颗不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丢失租赁材料按照退还时市场价计算赔偿,原告提供了周转材料询价表及购买记录证明钢管每米12.5元,扣件每颗4.77元,故本院参照该价格计算丢失的钢管和扣件的赔偿费用,被告中览建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6,327.5×12.5+22,550×4.77=311,657.25元。原告主张被告中览建司赔偿丢失租赁材料357,6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1,657.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租赁材料的租金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并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材料,仍需每天按租金标准(16,327.5×0.012+22,550×0.01=421.43元)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1.5倍计算损失,即以311,65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览建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租金920,946.65元;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违约金,以920,94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人工费150,000元;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丢失16,327.5米钢管、22,550颗扣件的损失311,657.25元;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租金损失,以311,65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