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经营者:廖发多,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以下简称发多钢模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周兵、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览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多钢模销售部的经营者廖发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被上诉人中览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多钢模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中览建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览建司、***、周兵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中览建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览建司的项目部代表在租赁款合同上盖章是担保关系必然成立的法定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系中览建司承建施工,并将项目承包给了陈明华,且设立了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章由中览建司保管,发多钢模销售部不具有辨别印章真假的能力。在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中览建司项目部章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或中览建司的职务行为。发多钢模销售部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程序审查责任,中览建司否认租赁担保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即使确认担保无效,亦不能免除中览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担保如果无效,保证人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中览建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应由中览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览建司辩称,1.中览建司只是案涉项目的管理方,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方,项目部不是中览建司设立,更不是中览建司的下设分支机构。2.发多钢模销售部与***、周兵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在施工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也不是当着中览建司管理人的面所签订,中览建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担保方没有中览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没有中览建司授权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加盖公章,该协议担保方的盖章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更谈不上中览建司的职务行为。3.***、周兵不是中览建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与中览建司无关。4.中览建司与陈明华无任何关系,从未转包涉案工程项目给陈明华施工,中览建司只是管理方,陈明华在施工中的任何问题,其向公司作出的承诺行为,不能认定涉案工程为中览建司承揽施工。中览建司只是在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
***、周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发多钢模销售部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兵共同承担支付86,287.48元工字刚租金及违约金10,128元;2.判令中览建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周兵、中览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多钢模销售部与***、周兵于2019年10月29日签署《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2.工程地点:威远连界镇钢都国际;3.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货款两清为止。……一、根据乙方(***、周兵)需求计划,甲方(发多钢模销售部)将合格的租赁物资16#工字钢等租给乙方使用,其租赁物资日租金0.12元、搬运费30元/吨、维修费30元/根……三、乙方向甲方交押金20,000元(贰万元整),押金以甲方收条为凭证,合同履行完毕扣除应付租金,押金余额退还给乙方。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每月31日至甲方仓库结算租赁费并每月付清租赁费,乙方逾期未付租赁费需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物价赔偿给甲方,并支付租赁费欠款。如乙方不按签约的合同付款,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可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发多钢模销售部在该合同出租方签字盖章,***、周兵在承租方签字,担保方处有中览建司盖了“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章,但无签名。同日,发多钢模销售部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1年6月6日收回所有租赁物,***、周兵缴纳押金15,000元,期间发生租金101,287.48元,扣除押金15,000元,***、周兵仍欠租金86,287.48元,发多钢模销售部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多钢模销售部与***、周兵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发多钢模销售部已履行合同义务,***、周兵未按期支付租金,发多钢模销售部主张***、周兵支付租金86,287.48元和承担违约责任10,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发多钢模销售部诉请***、周兵支付尚欠租金86,287.48元及违约金10,1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发多钢模销售部主张中览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览建司不予认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仅在担保方处盖有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章,无相关人员签名,且发多钢模销售部未举证证明***、周兵系中览建司工作人员或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览建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中览建司的分支机构或属于其他组织等情形,中览建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对发多钢模销售部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周兵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证明,中览建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多钢模销售部支付租金人民币86,287.48元及违约金10,128元,共计人民币96,415.48元;二、驳回发多钢模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周兵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发多钢模销售部预交,由***、周兵在向发多钢模销售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发多钢模销售部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发多钢模销售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览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多钢模销售部的经营者廖发多发送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览建司在案涉项目上的主体地位,钢管用于案涉项目事实,中览建司应当承担责任。
中览建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发多钢模销售部的证明目的,待后一并论述。
中览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收条》,拟证明:2019年9月13日中览建司将公章交给了吴红林。
2.《任命书》,拟证明:吴红林是案涉项目的管理负责人,有吴红林签字盖章的行为才能代表中览建司。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吴红林是中览建司员工,项目部处理对外的民事行为,只有吴红林才有这个权利。
发多钢模销售部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订,收条上没有表明全权委托的意思。公章交给某个人本身就具有不合理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中览建司的证明目的,待后一并论述。证据3中览建司认可非吴红林本人签署,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中览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忠通过微信向发多钢模销售部的经营者廖发多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当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览建司临时委托易文学现仅作为中览建司还钢管、工字钢等材料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中览建司进行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钢都国际项目部在项目部工地的钢管、扣件、工字钢一事的还货事宜,在整个还货过程中,该委托人的一切还货行为仅代表该项目还货事宜,若在之前发生的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经济纠纷均与中览建司无关。本次还货完成后中止与中览建司委托事宜,该人员所有发生的经济纠纷均与中览建司无关(注:本临时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4日有效且仅作证明使用,复印件无效)。注:委托代理范围不包括租赁、赊材料、欠货款、贷款、融资、担保、抵押、结算支取工程款等,超出委托代理范围以公司和项目部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代理人独自承担。
二审庭审中,发多钢模销售部表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盖章系一名姓周的资料员盖的章,中览建司认可有一名材料员姓周。
二审中,中览建司提交了其与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原件,用以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进行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览建司应否就案涉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一审判决认定***、周兵所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周兵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要明确中览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从以下两个步骤进行分析:1.关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的中览建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的章的真实性问题。中览建司表示案涉项目其只是管理方,并没有成立项目部,但中览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向发多钢模销售部的经营者廖发多发送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记载有“代表中览建司进行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钢都国际项目部在项目部工地......”“超出委托代理范围以公司和项目部名义”,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无论中览建司在案涉项目到底从事何种事务,中览建司在案涉项目应是成立了项目部的。而中览建司表示项目章可能是***、周兵私刻,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中览建司在案涉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系真实的。2.关于该盖章的效力问题。关于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部的性质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但通常情况下,项目部不同于法人如办公室、销售部门、财务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等一般意义上的职能部门,其对外可以代表企业法人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务。本案中,中览建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系中览建司为案涉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组织,其作用更接近于中览建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代表中览建司处理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并不代表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中览建司作为专门的建筑公司,理应对自己项目部的印章作妥善保管和使用,现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权利而对外进行担保,具有一定过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览建司承担。发多钢模销售部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建筑物资租赁服务,其在项目部和盖章人员均没有提供中览建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手续,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向中览建司核实或要求中览建司出具书面手续,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对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其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考虑到案涉的租赁物确实用于案涉项目使用及担保方和出租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中览建司对***、周兵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支付租金86,287.48元及违约金10,128元,共计人民币96,415.48元;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周兵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周兵负担555元,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负担1105元,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李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