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1804号
原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12号1栋2单元13层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736043。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栋6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9HTY55H。
法定代表人:李俊洋。
被告: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879018751。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览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管理费等费用605625元、经济损失8502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从2020年10月7日至2022年6月1日的资金利息53520元),并以60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钢都国际1、2楼项目的修建管理签订了《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对合同工程项目进行总管理,不实体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安排管理人员对合同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可在原告管理过程中,被告一却不按协议内容给原告支付管理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可被告仍不进行支付,于2020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而根据此协议内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各种费用605625元,被告一应于协议生效后于2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未果。另据了解被告二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一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钢都国际项目整体转让协议》,被告二不认可与被告一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钢都国际项目整体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共同承担原告的管理费用。
被告中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和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一个管理服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将和谐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诉讼,是本案原告明显滥用诉权;2.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解除合同的约定,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基于在管理服务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和谐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如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是由被告一来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明显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虚假诉讼本案被告二;3.不管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在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原告无权以被告一未履行合同而诉讼本案被告二;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陈述中与建设工程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系服务合同,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和谐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2日甲方和谐公司(转让方)与乙方中商公司(受让方)签订《“钢都国际”项目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约定中商公司接受“钢都国际”项目营运(包括但不限于“钢都国际”项目剩余工程建设、全部过程资料完善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屋销售及房产证全部办理完毕)。和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该协议原件。
2019年9月7日,乙方中览公司与甲方中商公司就“钢都国际”1、2#楼签订《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1、甲方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通过甲方银行账户,到乙方账户后三天之内向劳务或材料供应方转款到指定账户中(节假日除外);2、乙方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工程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本工程建设项目甲方委托乙方采用项目总承包管理制度,由乙方自行拟派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权管理;本公司积极配合前期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相关清算手续,公司管理费按0.6%计取……未完成部分,公司管理费按1%计取;项目锁证人员另计……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采用项目总承包管理,项目管理费一年内按1%计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览公司陈述,其为中商公司提供管理人员进行项目管理,不进行具体施工建设,与中商公司系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2020年9月17日,乙方中览公司与甲方中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2019年9月7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核算乙方在为甲方管理合同项目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605625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于20日内向乙方先支付30万元,剩余305625元必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拖延履行本协议应尽义务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视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种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资金利息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中览公司提供了的和谐公司2020年11月4日向中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和谐公司通知中商公司解除双方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钢都国际”项目整体转让协议》。
2022年5月26日,中览公司就本案与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其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1000元,结案后收到第一笔款后一次性支付19000元;该所指派李彬担任一审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2022年5月26日,中览公司向李彬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览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中览公司陈述其并不参与实际施工,案涉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管理服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仅能约束中览公司与中商公司,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故中览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主张和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览公司主张中商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605625元,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商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中览公司60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中览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中览公司主张中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2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从2020年10月7日至2022年6月1日的资金利息53520元),并以60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履行该协议的违约责任,中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协议约定赔偿中览公司的律师费、资金利息、交通费等损失。关于律师费30000元,中览公司与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且中览公司已支付11000元,剩余未支付19000元亦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中览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按照约定,中商公司应在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管理费等费用300000元,余款305625元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未按期支付,则资金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则宜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览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5%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资金利息计算: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2021年1月1日以60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中览公司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562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2021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以60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
二、被告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成都中商农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8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华荣
审 判 员  刘 骏
人民陪审员  黎 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文科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