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2902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国光乡国光村7组。
经营者:廖发多,男,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周兵,男,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12号1栋2单元13层13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诉被告***、周兵、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谢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兵、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兵共同承担支付86,287.48元工字刚租金及违约金10,128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兵于2019年10月29日签署《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提供工字钢,供威远连界镇钢都国际工地使用,租金据实按月结算和支付,若违约则以欠租金金额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章。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于2021年6月6日收回所有租赁物,期间发生租金101,287.48元,扣除押金15,000元,被告***、周兵仍欠租金86,287.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被告周兵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举证文字材料,拟证明并辩称,其未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被告***、周兵非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合同中担保方处仅有项目章,无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公司营业执照上盖有“再次复印无效”,原告在知晓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周兵签订合同,合同属无效合同。公司在该项目中是项目管理,非实质性承包施工,不存在项目过程中使用材料、设备、人工等;实际承包人陈明华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材料款、工程款等问题由陈明华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且怀疑被告***、周兵私刻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2张、收料单2张、租金结算表、职工工资花名册、《承诺书》、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兵于2019年10月29日签署《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2、工程地点:威远连界镇钢都国际;3、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货款两清为止。……一、根据乙方(被告***、周兵)需求计划,甲方(原告)将合格的租赁物资16#工字钢等租给乙方使用,其租赁物资日租金0.12元、搬运费30元/吨、维修费30元/根……三、乙方向甲方交租金20,000元(贰万元整),押金以甲方收条为凭证,合同履行完毕扣除应付租金,押金余额退还给乙方。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每月31日至甲方仓库结算租赁费并每月付清租赁费,乙方逾期未付租赁费需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物价赔偿给甲方,并支付租赁费欠款。如乙方不按签约的合同付款,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可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原告在该合同出租方签字盖章,被告***、周兵在承租方签字,担保方处有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了“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章,但无签名。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1年6月6日收回所有租赁物,被告***、周兵缴纳押金15,000元,期间发生租金101,287.48元,扣除押金15,000元,被告***、周兵仍欠租金86,287.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兵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兵应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周兵支付租金86,287.48元和承担违约责任10,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兵支付尚欠租金86,287.48元及违约金10,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仅在担保方处盖有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章,无相关人员签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兵系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属于其他组织等情形,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都国际工程项目部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证明,被告四川省中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支付租金人民币86,287.48元及违约金10,128元,共计人民币96,415.48元;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发多钢模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周兵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幸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