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2民初16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现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附****。
法定代表人:王冰健。
被告:***,男,彝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马正华,男,彝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张先松
审判员 王宗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沙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