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城,系*****的表兄,由四川省冕宁县大桥镇田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附5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冰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洪,男,1972年9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坦公司)、杨金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返工材料、劳务工资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追款产生的交通、住宿费6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听信被上诉人一方陈述,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金洪支付的2万元系借款,而非工程转让费。上诉人在前期确有承揽该工程的意图,但后因杨金洪拒不签订合同,加上上诉人资金不足,双方之间的工程转让便作罢。后通过上诉人的介绍,被上诉人杨金洪将工程以1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马某1,故被上诉人杨金洪是与马某1之间形成承揽合同,而不是与上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是由杨金洪领取后再转账给了案外人马某1。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案外人马某1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进度及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被上诉人杨金洪便邀约上诉人组织民工进行返工,并承诺返工材料及报酬由其支付。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杨金洪的信任,便开始工程返工工作直至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杨金洪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拖欠上诉人工程款48000.00元,此款名为工程款,实为返工材料费及劳务工资。该“结算清单”是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却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因工程质量进行返工产生的费用是上诉人的义务为由拒不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所举“结算清单”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金洪辩称:1、工程实际是上诉人在承揽,但是民工工资是已经支付了的,工资没有通过金坦公司,是通过喜德县司法局直接打给民工的。2、案涉工程一直是由上诉人承揽,当时是90多万,但审计后是70多万就没有人接手都往我这里推,所以公司也不知晓这个事情,当时是我接手了这个工程。3、出具“结算清单”是在我老婆生孩子的情况下,对方把我拦住让我签的,后面的字也是他们自己补上去的。4、工程验收不合格,返工是他们应该做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返工材料、劳务工资共计48,000.00元和利息7,200.00元(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止)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工程结算后其为追款而产的生的冕宁到喜德16趟48人次交通费用及生活费共计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杨金洪借用金坦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喜德县档案馆附属工程。杨金洪承揽工程后,经马海吃布、马海扎木介绍杨金洪与*****达成了“杨金洪将喜德县档案馆附属工程转让给*****,由*****给付杨金洪8万元的转让费用”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通过转账向杨金洪支付了2万元转让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交由他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人行道等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施工,*****于2018年12月份组织人员进行了返工施工。2020年6月份,*****的代理人沙城与其他案外人相约一起要求杨金洪在他们书写好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事后,*****依据“结算清单”于2020年7月29日、2021年3月2日以追索劳动报酬对杨金洪提起诉讼并撤诉。2021年5月7日,*****对杨金洪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返工材料、劳务工资48,000.00元和利息7,200.00元(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止)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工程结算后为其追款而产的生的冕宁到喜德16趟48人次交通费用及生活费共计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杨金洪在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施工中存在转包关系:首先,*****无证据证明其向杨金洪支付的2万元是因其他事由进行的给付,所以该款应为*****向杨金洪支付的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的转让费;其次,*****以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放弃承包工程的陈述与在没有书面合同又未约定返工价款的情况下进行返工施工的陈述自相矛盾,如果*****与建设工程无利害关系,马衣木子不会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就组织人员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施工。因*****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的返工施工是履行的合同责任,故*****向一审二被告主张返工支出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杨金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1证实,案涉工程开始是转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干了,就喊证人做这个工程,证人和杨金洪商量后做了一个多月;杨金洪告诉证人其将工程以8万元卖给上诉人,后面以10万又卖给证人。在施工过程中证人收到拨付的工程款11.7万元后,杨金洪向其借了1万用以偿还上诉人*****;收取金坦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的马海五呷就是其本人,在施工时其有两个户口、两个身份证、两个名字,马海五呷是其彝族名字,马某1是其汉族名字,现在马海五呷的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案外人金开卫是其雇佣的民工。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只转了11.7万元工程款给马海五呷,不认识马某1,未转款给马某1,另外还转了3万元给杨金洪。
被上诉人杨金洪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转过款给他,公司只转过3万元给自己。
证人马某2证实:第一个证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地的老板,证人自己是驾驶员,在工地上开车,至今都没有付其工资;第一个证人彝某,出具欠条是汉族名马某1。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上诉人杨金洪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实的事实不清楚,没有见过证人。
针对证人马某1的证言,庭审后上诉人*****在本案限期内提交了冕宁县公安局彝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马某1与收取工程款的马海五呷系同一人。
被上诉人金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金洪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根据两个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冕宁县公安局彝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杨金洪提交的证据: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拟证明上诉人起诉的民工工资已经支付了,包含了返工的工资,上诉人是重复起诉。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上述案件中喜德县人民法院告知我们案涉时间、人员不相同,所以我们就撤诉了。在上述案件中他们实际支付的是金开卫的那部分款项,不包括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款,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杨金洪所举证据虽真实合法,但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且杨金洪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款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杨金洪借用金坦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喜德县档案馆附属工程。杨金洪承包到案涉工程后,以8万元的价款将工程转包给*****,*****支付了2万元转包费后,又介绍案外人马某1实际承包,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马某1与杨金洪协商后,杨金洪将工程交由马某1实际施工,并要求马某1支付1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马某1转包到案涉工程后,组织民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工程承包单位金坦公司工作人员张勇进转付的工程款11.7万元,拖欠了部分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对所拖欠款项均由其本人出具了欠条。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杨金洪便让*****组织人员进行返工。*****于2018年12月组织人员进行了返工,2020年6月份,杨金洪和金坦公司工作人员张勇进与*****及在工程施工中被拖欠了材料费、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的其他人员进行结算后,形成一“结算清单”,其中确认*****返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费和民工工资共计48000.00元。*****由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城代理其参加了本次结算,杨金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杨金洪未予支付,*****遂据此与其中部分人员先后向工程业主喜德县档案事业管理局等部门追讨,其中于2020年7月29日,与案外人金开卫等34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由金坦公司和杨金洪支付其劳务费4400.00元,后撤回起诉。2021年3月2日,参与返工的工人苏金明等10人作为原告,以*****本人和杨金洪及金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坦公司和杨金洪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48000.00元,又撤回起诉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如所请。
另查明,张勇进系金坦公司攀西地区专职项目技术负责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某1曾用名为马海五呷,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勇进向其拨付的工程款是转入以马海五呷之名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在工程竣工资料中的施工班组长亦使用的是马海五呷之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案涉返工工程材料费和劳务费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为追索案涉款项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返工工程于2018年12月施工,双方对该工程所产生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的时间是2020年6月,即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杨金洪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案涉返工工程材料费和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陈述和被上诉人金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进陈述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中所拖欠的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和人工费等费用均由证人马某1出具欠条,工程承包人金坦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也是转付给马某1的事实,证实虽然案涉工程开始杨金洪是转包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介绍马某1承建后退出,对此二被上诉人知晓并无异议,即案涉工程实际由马某1承包施工。且杨金洪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第一次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系上诉人所承建。其次,杨金洪称其虽在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结算清单”上签名,但带有被迫的情形,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其仍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和金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勇进所述该“结算清单”形成的事实经过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金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出案涉工程是转包给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的返工工程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和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返工工程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返工工程由杨金洪让上诉人组织施工,且经结算后其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对所产生费用予以了确认,杨金洪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48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结算清单”既无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虽然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该款应于结算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兑付,即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但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案涉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为追索案涉款项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追索案涉款项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但其对此除提交了燃油费发票外,未再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这些燃油费用系因其追索案涉款项所产生及所产生的住宿费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为追索本案款项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00元的上诉人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金坦公司对上诉人所主张本案款项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金坦公司违法将资质借给杨金洪承包案涉工程有过错,以及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款项包含完成返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但是,一方面,该款还包含有材料费,该款实际是上诉人所完成的返工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单纯的民工工资。另一方面,该返工工程系杨金洪让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与杨金洪之间就案涉返工工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金坦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上诉人提出由金坦公司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金洪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返工材料费、劳务费48,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嘿海衣木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0元,上诉人*****负担165.00元,由被上诉人杨金洪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30.00元,由被上诉人杨金洪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