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564号
原告:***,男,彝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卢富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进,男,1964年12月4日,重庆市万盛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洪,男,彝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马正华,男,彝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洪、马正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进、被告杨金洪、马正华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承建了喜德县档案馆事业管理局的附属工程,工地负责人为被告杨金洪和被告马正华。此后,原告应三被告要求,向该工地出租装载机。2017年12月4日,被告马正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金坦公司辩称,金坦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金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该承担装载机租赁费。
被告杨金洪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原告的装载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马正华辩称,工程中标公司是被告金坦公司,实际施工承包是被告杨金洪,被告杨金洪才是老板,答辩人只是被杨金洪喊去管理工地的,民工、装载机所有都是答辩人喊去的。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挖机在被告金坦公司中标的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干了4个月,口头约定7000元一个月,当时借支过2000元,工程完工后一直拿不到钱,被告马正华给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剩余租赁费26000元的欠条。
被告金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金洪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民终1807号”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正华;
证据2.《收条》原件1份,证明金坦公司打过钱给被告马正华,马正华打的收条,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马正华。
被告马正华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所有开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坦公司和被告杨金洪承诺过所有案涉工程款项由他们承担。
被告金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被告杨金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与自己无关;被告马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金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自己不清楚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自己当初是被告马正华喊去的,人和装载机一起,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金坦公司对被告杨金洪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正华当初给公司提供的是另一个名字所以收款方名字不是马正华,而是马海五呷,不知道他真名。
被告马正华对被告杨金洪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自己只是现场管工,也没有拿到钱。
原告***对被告马正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当时老板些通知全部务工人员一起进行协调,承诺短时间就会把欠款付清,但之后没有付。
被告金坦公司对被告马正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被告马正华无法取得联系,就由喜德县档案局把中标公司和承包人召集起与农民工进行工资结算。
被告杨金洪对被告马正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当时迫于政府压力,对民工工资进行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1份,因被告马正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正华口头约定,让原告用自己的装载机以每月7000元的报酬,在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马正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故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金洪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2021)川34民终1807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金坦公司也认可该工程的款项是拨付给被告马正华的,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马正华是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故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正华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工程所有开支清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于欠付民工工资,迫于政府压力,喜德县档案局和被告金坦公司为民工工资而与民工进行过协调,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人是被告金坦公司和被告杨金洪,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马正华口头约定,用原告***的装载机在喜德县档案局附属工程工地上施工,装载机租赁费每月为7000元。2018年2月完工后,双方对装载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费用为28000元扣除之前借支的2000元,剩余26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4日被告马正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档案局附属工程中装载机租赁费用合计:2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马正华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马正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马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坦公司和被告杨金洪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坦公司和被告杨金洪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力木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泓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