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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堃某公司、南京志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1784号 原告:南京堃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志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堃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堃某公司)诉被告南京志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志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运输服务。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在微信上确认运输费用共计871800元,且原告已开具871800元发票给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550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志某公司辩称,当时是代理人和原告方人员确认的871800元开票金额,不能视为是运输款,且871800元的票据不是原告开出来的,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要运输款,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的土方运输费8168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签订地点是南京市江北新区。被告指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运输服务。工程名称是ND.5G-*标项目,中铁十五局。运输单价为450元/车,此价格为结算最终单价,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涨价(此价格为1个点税票);结算方式是土方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全款的70%,剩余款项在2021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若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落款被告(甲方)处加盖南京志某公司公章及“陈某”手写签名,原告(乙方)处加盖南京堃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胡某”手写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车辆于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陆续进行土石方运输。2022年1月13日下午16:02,陈某通过微信将上述合同以照片形式发送给胡某,胡某立即回复“收到”及10秒语音,语音主要是要求被告将运输费打到原告公司。陈某回复39秒的语音,语音主要是要原告给被告开票,且已经向胡某的个人账户打款30万元,胡某的账户是老方给的,陈某通过微信给老方转了5.5万元,总共付了355000,被告的钱要打给开票的公司,以便于走账。当日下午16:28,胡某回复3秒语音,语音主要称那个账户是胡某的账户。2022年1月21日中午12:19,胡某向陈某发送微信“开票数871800”,当日下午13:05,陈某向胡某发送8秒语音“哥,对了,这个数字是对的,我算的跟你的数字是一样的,就这个数字”,胡某立即回复“好的”。2022年1月22日下午13:41,胡某向陈某发送拍摄的发票照片。上述发票共计10张,其中8张均是由江北新区钰周某中心向南京志某公司开具,另外2张发票由江北新区钰荣某中心向南京志某公司开具,上述10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是2022年1月21日,价税金额合计871800元,税率均是1%,货物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是*非金属矿石*中粗砂,开票人均是***。2022年1月24日下午14:22,胡某向陈某发送微信“这个账到时我们三个当面说一下”,陈某同时回复29秒的语音“我有记录的,还有一个没有记录,3万总共是55000块钱,刚才我给老周打电话了,老周也跟问了***,***也承认了。就是我们开的这个票钱,然后减掉打给你账上30,这一共是355000,我减掉这个钱,我把这个钱到时候打到这个老朱的账户上,还有50几万。”胡某同时回复18秒语音“那个不管多少钱,到时候呢,我们三个人碰个头啊,要让他认账啊,懂啊,因为我这个到时候我找他,懂啊,到时候不是人说你自己一边你一个人说没得用啊,到时候我把***喊到他,问一下子好吧。”陈某回复语音“好的,那你要不早点约······是哪三个人是我跟你,还有老周,还有***是不是。行啊,那你喊一下子我到场,我把这个钱对下子,这没问题了,然后这个账也对过了,然后一减,我把这个钱给你打到账。”胡某回复7秒语音“不是就我们三个,我一个你一个***一个对不对啊,只要他那边账他认到就行了,对呀”。2022年1月24日下午15:00,陈某向胡某发送15秒语音“刚才老周把发票合同送给我了,我也跟他讲了,他已经打电话给***了,***承认这个,也承认了这55000”。 已生效的(2023)苏01民终1104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1.(第1页第7-9行)“胡某(曾用名:胡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象山路11号嘉景园4栋9**室”。2.(第3页第四自然段第2-5行)“胡某称,缘福达公司是通过***、***的介绍为中铁十五局运输土石方,自己是通过名下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为中铁十五局运输土石方”。3.(第3页第四自然段第7-8行)“志勇公司对单据结算后,按照胡某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到***的账户。”4.(第5页第三自然段第1-3行)“缘福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志勇公司员工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由其与胡某签订,在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款与胡某结清。”5.(第6页第一自然段第11-*6行)“胡某称其公司无法开票,便另外提供了一家公司作为汇款对象,即***担任代表人的江北新区钰荣某中心,所有汇款共816800元······陈某表示其可以提供所有相关票据,且志勇公司和胡某之间除这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江北新区钰荣某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某。江北新区钰周某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某。上述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均是“13917******”。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本案诉前调解材料。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无法开具税率为1%的运输费发票,遂找到案外人开具发票,开票金额871800元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陈某就运输费对账确认确定,运输小票已经在对账结算时全部交给陈某的表弟,原告处没有任何小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8168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运输了1804车,《土石方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约定单价为450元/车,另包含5000元挖机费,原告的总运输费是816800元,钰某荣开具了871800元的发票,包含被告代理人陈某支付给***(音)的55000元协调费,该协调费是陈某与***(音)确定的,没有与原告确认确定向***(音)支付该55000元协调费,此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陈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2023)苏01民终11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自愿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总运输费是816800还是871800元;若是871800元,被告应否再向原告支付55000元运输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与被告员工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陈某在(2023)苏01民终11049号案件中的证言,本院确认《土石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运输费均由原、被告结算,且结算对账的凭证为运输小票,原、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通过微信确认运输费数字是871800元,被告理应持有所有运输小票的原件,陈某亦在(2023)苏01民终11049号案件中作证时陈述可以提供全部票据,庭审中,法庭亦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运输小票及付款凭证核对,被告一直未提交,被告亦认可针对《土石方运输合同》实际已经支付了开票金额等额费用871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总运输费为8718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871800元中的55000元作为协调费支付给案外人***(音),又未递交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权代理原告接收运输费,或者有理由相信该案外人有权代理原告接收运输费,被告又抗辩该55000元的协调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可见,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输费5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2024年2月18日。原告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堃某公司支付运输费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堃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南京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