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047号

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0442382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聂廷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方。

被告: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57538712X6,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空调公司)与被告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聂方方,被告华脉油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脉油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7762.60元,被告***对华脉油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华脉油品公司因业务需要和华鼎空调公司签订了多份冷冻油采购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华鼎空调公司向华脉油品公司供应空调设备用的13号机油、3号机油、油过滤器、轴承套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华鼎空调公司按照华脉油品公司的要求,分批向华脉油品公司送货。华鼎空调公司供完货后,经双方确认,供货总价款为879362.60元。华鼎空调公司也陆续向华脉油品公司出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华脉油品公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华脉油品公司仅支付了571600元,剩余307762.60元未付。另外,根据华鼎空调公司调取的工商信息,***是华脉油品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鼎空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脉油品公司和***辩称,华鼎空调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假货,导致华脉油品公司向案外人出售时被案外人扣款,并扣留了相应的油品及轴承套件等。华脉油品公司在发现华鼎空调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假货后与华鼎空调公司的销售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聂总均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华鼎空调公司拒不处理假货事宜,因此华脉油品公司和***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产生实际争议的是2017年8月11日、10月25日、11月10日三份合同。2017年8月11日合同约定约克牌,但华鼎空调公司实际供货是赛润牌,华鼎空调公司供货时贴了两个标签,供货品牌不符合约定,金额为15.4万元(华脉油品公司已预付46200元)。10月25日合同约定华鼎空调公司送货给华脉油品公司,由华脉油品公司验收,但实际华鼎空调公司自己发货自己收货,再发给华脉油品公司的采购商,这份合同华脉油品公司并没有经手,而且华鼎空调公司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被华脉油品公司的采购商扣留,涉及金额82962.60元。11月10日的合同发货给采购商时没有标签,华鼎空调公司直接发给供货商,没有经华脉油品公司签收,金额为44000元,被告未付款。另外因为油品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采购商并没有提出退货,而是要求华脉油品公司给予每桶1万元补偿,共计27桶,共计27万元。综上,涉及未付金额为234762.60元,另外有合同应付未付款73000元,两项相加就是原告的诉请金额。对73000元没有异议,同意付款,对234762.60元因上述理由认为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7年年初,华脉油品公司因业务需要和华鼎空调公司签订了多份《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冷冻油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3月16日、3月27日、5月23日、6月26日、8月11日、8月28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0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华鼎空调公司向华脉油品公司供应空调设备用的13号机油、3号机油、油过滤器、轴承套件等产品。订单下达后7天内交货,华脉油品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50%后华鼎空调公司通知厂方下单,货物到场经华脉油品公司确认后付清全款。上述若干份合同供货总价款为879362.60元。华鼎空调公司在所有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华脉油品公司在其中两份合同(3月16日、8月11日)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鼎空调公司按照华脉油品公司的要求,分批向华脉油品公司送货。华鼎空调公司也陆续向华脉油品公司出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共13张。截止起诉之日,华脉油品公司仅支付了571600元,剩余307762.60元未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剩余未付款项307762.60元予以确认,华脉油品公司对其中的73000未付款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其中的234762.6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供货品牌不符合约定、部分货品未由华脉油品公司经手签收、供货被采购商扣留等原因,认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就上述问题,华鼎空调公司工作人员与***曾经进行过当面或电话、微信协商,在2020年11月双方的谈话中,华鼎空调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催款事宜,***提出“因为你们供的货的问题,导致我们现在钱也没拿回来,你们当时供的是约克的货,但是实际上你们还留着其他标识,没有供真货被发现了”,“轴承也被客户押在那儿了”等。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谈话视频或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华鼎空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华脉油品公司也在庭审中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即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未付货款307762.60元。对华脉油品公司提出的华鼎空调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因其仅通过双方之间的对话、与采购方之间的对话等证据主张华鼎空调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牌、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被采购方扣留,自己遭受了相应损失进行了抗辩,但未提出反诉,如被告认为确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故本院对华鼎空调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307762.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华脉油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华脉油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华脉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62.60元;

二、被告***对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计3988元,由被告扬州华脉油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先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赵红芳